發文字號:
衛生福利部 106.07.17 衛部護字第1061460774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7 日
要 旨:
公立幼兒園園長或直轄市區公所區長於實務上仍負有行政領導或指揮監督 權責,考量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管轄權限之合理性,倘公立幼兒園園長或 直轄市區公所區長為性騷擾事件加害人,應由幼兒園或區公所所在地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並調查
主 旨:有關函詢公立幼兒園園長或直轄市區公所區長為性騷擾事件行為人,其申 訴調查權責歸屬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性騷擾防治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 5 條規定,性騷擾之申訴 應向申訴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加害人為前項機關首長、部隊主官(管)、 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僱用人時,應向該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受理後即 應進行調查。 二、案經本部於 106 年 4 月 7 日以衛部護字第 1061460395 號與 1 061460395A 號函詢教育部與內政部意見略以: (一)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 條第 3 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 3 條, 與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 9 條規定,幼兒園負責 人係幼兒園設立登記之名義人,依法代表幼兒園負責有關事宜,而 公立幼兒園園長是否為幼兒園之負責人,原則仍應視立案許可證書 據以認定。惟就實務執行面而言,公立幼兒園園長擔負幼兒園課程 教學領導及行政領導之責,考量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管轄權限之合 理性,得視為公立幼兒園之最高負責人。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 5 條及第 58 規規定,直轄市之區設區公所,置 區長 1 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 所屬人員。區公所係直轄市政府之派出機關,區長對所屬相關人員 有指揮監督之權,至區長是否為本準則第 5 條所稱機關首長、部 隊主官(管),學校校長及機構之最高負責人,則請本於權責予以 認定。 三、綜上,公立幼兒園園長或直轄市區公所區長於實務上仍負有行政領導 或指揮監督權責,考量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管轄權限之合理性,倘公 立幼兒園園長或直轄市區公所區長為性騷擾事件加害人,應由幼兒園 或區公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並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