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1.11.12 台內防字第1010346658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要 旨:
性騷擾事件經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且未提起再申訴,縱經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就同一行為認定不符構成要件而不予裁罰,仍 不影響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爰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 20 條規定,仍應依 法處分
主 旨:有關貴局函詢主管機關處理性騷擾案適用性騷擾防治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裁罰疑義 1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查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係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之情形為前提,倘非此情形,自無適用之餘地。又性 騷擾防治法第 20 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台幣 1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明定地方主 管機關對性騷擾行為人科處罰鍰,爰如構成「對他人為性騷擾」之要 件者,除有法定免責事由或不具行為能力外,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 二、有關函詢性騷擾事件經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且兩造雙方未於法 定期限提起再申訴,即可認定行為事實該當,縱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就同一行為認定不符該法構成要件而不予裁罰, 仍不影響性騷擾事件調查之結果。爰依據上開規定,除有法定免責事 由外,仍應依法處分,殆無疑義。惟仍請貴局就個案具體事實審慎認 定,依前揭法令規定,本權責卓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