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衛生福利部 109.02.24 衛部護字第1090105627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4 日
要 旨:
同一行為涉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相關案 件,應先行具體檢視實際案例是否確實同時違反前述之相關規定,倘同時 違反,則考量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裁罰規定重於性騷擾防治法, 且建議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裁罰規定
主 旨:有關同一行為涉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裁 罰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查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性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 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 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 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又查本部(前內政部兒童局)94 年 7 月 6 日童保字第 0940053 249 號函釋略以:任何人對兒少性騷擾,已違反兒少個人意願,並使 其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造成心理傷害,應屬違反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法)第 49 條第 15 款之行為。又 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96 及 505 號判決略以, 兒少法第 49 條第 15 款所謂「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係屬同條第 1 款至第 14 款之例示規定 下之概括規定,則就該概括事由「不正當行為」之解釋,應與列舉之 同條第 1 款至第 14 款事由性質上相當或具類似性,始足當之。… 兒少法第 49 條第 15 款所定之「不正當行為」,於具體個案之判斷 ,須其行為之惡性、情狀(對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有相當程度之 侵害或重大影響之危險)與前 14 款列舉之事由相當或相類似,始能 認定構成該第 15 款概括事由所定之處罰要件。爰本部業於 108 年 4 月 16 日召開 108 年度各地方政府推動兒少保護業務研商會議之 臨時動議轉知前開判決,以提醒地方政府於適用法律時應特別留意。 三、另查性騷法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又兒少法 之立法理由係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兒少權益與福利 ,考量上開二法皆有特定之立法理由及目的,且構成要件亦不相當, 建議回歸行政罰法第 24 條 第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 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爰請貴府就旨揭相關案件 ,先行具體檢視實際案例是否確實同時違反性騷法及兒少法之相關規 定,倘同時違反,則考量兒少法之裁罰規定重於性騷法,且基於保障 未成年兒童及少年之權利福祉,建議優先適用兒少法之裁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