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0.11.01 台內防字第1000210500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1 日
要 旨:
性騷擾事件倘經行政調查成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應進行裁罰 ,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又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主 旨:有關函詢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經警察機關調查成立,兩造未提出再申訴,被 害人於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陳述與其於警政機關所述不符,是否仍需對加 害人予以行政裁罰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20 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 1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性騷擾事件 倘經行政調查成立,除有法定免責事由或不具責任能力,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即應進行裁罰;另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如經 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二、復按行政程序法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 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爰請貴局依前述相關規定,就個案具體事證本諸權責卓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