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1.02.07 台內防字第1010091272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7 日
要 旨:
違反行政法規之處罰應以實施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人為處罰對象, 其對象並不限於自然人或法人,另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知 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主 旨:有關性騷擾加害人為法人,得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20 條罰鍰一案,復如 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第 20 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另行政罰法 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或其他組織。」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規之處罰,應 以實施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人為處罰對象,其對象並不限於自 然人或法人。有關本案如何之處,仍請貴府就個案具體違規情節,揆 諸行政罰法及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規定本權責核處。 二、另性騷擾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 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 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組織成員 、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 10 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 理;其人數達 30 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 。」第 22 條規定「違反第 7 條第 1 項後段、第 2 項規定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 鍰。…」本案 OO 公司是否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是否符合裁罰之構成要件等,仍請貴府就個案具體違規事 實,依相關規定本權責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