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9.12.29 法律字第109035164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要 旨:
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3 年。又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並經司法機 關於行政罰裁處時效完成前開始偵查處理時,行政機關應俟司法機關為不 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 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始得依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裁處,並開始計算行政罰裁處權時效
主 旨:貴府所詢吉○營造有限公司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後,有關行政罰 法第 27 條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9 年 11 月 23 日府工土字第 1091012747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7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行政 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 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 項)。前條第 2 項之情形,第 1 項 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第 3 項)。」 是以,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 時起算 3 年。又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並經該管司法機關於行政罰裁處時效完成前開始偵查處理時,行 政機關應俟司法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 始得依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並開始計算行政罰裁處 權時效。惟如個案於移送司法機關依刑事法律偵辦時,行政罰之裁處 權已因裁處期間經過而消滅者,既已不得為行政罰之裁處,則無本法 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本部 106 年 6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603502500 號函及 96 年 6 月 15 日法律字第 0960012758 號函 參照)。 三、次按營造業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營造業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處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許 可:…二、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 業業務者。」司法實務見解有認為,營造業如借用其營造業登記證書 或承攬工程手冊予他人經營營造業務者,其行為應繼續至該他人停止 使用其名義經營營造業之行為終了時,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始 屬終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10 號判決及同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件吉○營造有限公司 具體個案情節是否有營造業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情事, 以及如有上開所定違規行為之「行為終了時」,因均屬事實認定範疇 ,仍請貴府本於職權審認。 正 本:澎湖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