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0.03.04 法律字第110035029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4 日
要 旨:
有關因支領退休金優惠存款事件,請求國家賠償案,陳請確定國家賠償義 務機關之說明
主 旨:奉交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為關於李○○君等 4 人因支領退 休金優惠存款事件,請求國家賠償案,陳請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乙案, 復如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鈞院 110 年 2 月 5 日院臺榮議字第 1100004028 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 二、按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2 條 第 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本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因公務員不法行為構成國家賠償 責任之要件為:(一)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二 )須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三)須該行為不法;(四)須侵害人民 之自由或權利;(五)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又所謂「行 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 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 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 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本部 106 年 3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 0603504010 函參照)。是當事人依本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時,仍須先確定請求權人請求之賠償事由,係何種職務 行為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再以執行該職務之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 償義務機關(本部 107 年 6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703509600 號 函參照)。另本法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 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該 被指定或確定之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之損害結果,負國家賠償 責任,仍應視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本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之要 件為斷,合先敘明。 三、復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3 條第 7 款規定:「支給機關 :指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具退撫新制施行前服役年資者,其退除給與 ,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支給機關;具 退撫新制施行後服役年資者,以輔導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 委員會為支給機關。」、同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支領退休 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 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同條例第 46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 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 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 1 項)。…。依第 1 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 33 條第 1 項但書或第 34 條、第 40 條、第 41 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 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 3 項)。」又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 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審定機關, 指國防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國防部空軍司令 部。」、同辦法第 16 條規定:「軍官、士官有本條例應剝奪、減少 、喪失、停止或暫停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軍官、士官或其遺族應主 動通知審定機關、輔導會、再任機關及受理優存機構,停止辦理優存 。但停止或暫停原因消滅後,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回復請領權利或 繼續發給(第 1 項)。前項人員未依規定停止辦理優存者,由支給 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 30 日內繳還自應暫停、停止或喪 失優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不繳還者,支給機關應依 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同時副知受理優存機構(第 2 項)。」是關於李○○君等 4 人因支領退休金優惠存款事件,請求 國家賠償乙案,究應以何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應視其請求之賠償事 由,係何種職務行為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而定,係審定機關之行為 ?抑或係支給機關之行為?是否曾有對請求權人作成相關停止辦理優 惠存款之行政處分?此涉及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允宜由輔導會及國防 部先予釐清。 四、末按本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不能依前 3 項確定賠償義務機 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 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 20 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本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權益受不法侵害之民眾,能迅速 明瞭請求賠償之對象,並於請求權人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 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俾使請求權人仍有救 濟之途。是以,依本法第 9 條第 4 項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者, 係指國家賠償請求權人及其代理人(含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 惟因實務上,除國家賠償請求權人及其代理人外,亦有行政機關及法 院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者,是鈞院前於 96 年 1 月 29 日召開研 商「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4 項有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之處理模式 問題會議」,並作成結論,就鈞院受理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作業方式 ,為一致性之規範(鈞院秘書處 96 年 2 月 6 日院臺交字第 096 0082015 號函及其附件、本部 108 年 9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0803 514250 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正 本:行政院 副 本: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 律事務司(共 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