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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 110.03.04 發法字第1100002573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4 日
要  旨: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勞工與雇主間就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
用發生爭議如涉及勞動法規者,由勞動法規之主管機關處理;若無勞動法
規之適用,公司之人事管理個資保護事項宜由該公司主要提供服務之主管
機關併為管理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公司因勞僱爭議不當處理利用個資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
          稱個資法)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0  年 2  月 5  日經商字第 11002403120  號函。
          二、按個資法第 22 條就行政監督權定有明文,經審酌該條文之立法理由
              略以,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與該事業之經營關係密切,自
              宜由原各該主管機關,一併監督管理其業務相關之個人資料保護事項
              。爰有關個資法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判準,應以具
              體個案中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實際業務為斷,倘
              該業務有明確之作用法予以規範,則其所涉個資保護事項應以該作用
              法之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採取適當之監督管理措施,始能落實個資保護
              之執行。
          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
              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個資法之性質應為普通
              法,其他特別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或利用之規定(例如:勞動基準法
              、就業服務法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各該
              特別規定。惟若無特別規定,當然仍應適用個資法。是以,勞工與雇
              主間就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發生爭議如涉及勞動法規者,則
              由勞動法規之主管機關處理(法務部 107  年 2  月 13 日法律決字
              第 10703500220  號函參照)。
          四、另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登錄,始得營業。」查來函所詢之○○公司主要係提供食品販售
              服務,並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業者登錄平台」登錄在案,若無上
              開勞動法規適用,則該公司之人事管理個資保護事項宜由該法之主管
              機關衛生福利部併為管理。
正    本: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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