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0.05.19 法律字第110035066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戶政事務所使用「輔助人員辨識確認系統」拍攝 14 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臉部影像,進行人貌比對乙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戶政事務所使用「輔助人員辨識確認系統」拍攝 14 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臉部影像,進行人貌比對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0 年 3 月 29 日台內戶字第 110024164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 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四、行政 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五、依其他法 律規定者(第 1 項)。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行政程序行為(第 2 項)。」依來函說明及貴部 97 年 6 月 17 日台內戶字第 0970097227 號函,滿 14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依戶 籍法第 57 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具有行政程序能力,無須其法定 代理人之同意,係屬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為 之「其他法律規定」。又戶籍法第 52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國民 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修正後名稱:國民 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尚未生效 ))」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初領、 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應切實核對查明本人戶籍資料、 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及人貌,並將相片影像列印於國民身分證。核對本 人容貌產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 以確定身分(第 1 項)。未滿 14 歲者請領國民身分證,由法定代 理人代為申請,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核對本人人貌(第 2 項 )。」(新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 之請領或更新晶片資料,應切實核對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及 人貌。核對人貌產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 等方式,以確定身分。」)綜上可知,滿 14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得依 戶籍法第 57 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無須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惟 戶政事務所核對容貌有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 相關人證」等方式,以確認身分。 三、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 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依貴部來文說明三指出:「貴部建置『 輔助人員辨識確認系統』,以輔助現行戶政事務所人工辨識當事人身 分之作法,防範民眾假冒身分、冒辦(領)戶籍資料或國民身分證等 情事,確實保障民眾權益,並訂定「戶政事務所使用輔助人員辨識確 認系統作業要點」,作為戶政事務所使用上開系統之依據。」該要點 第 2 點第 1 項後段規定:「(一)受理戶政業務及他機關(單位 )之委辦、協辦業務,經臨櫃當事人於同意書簽名同意戶政事務所取 得其影像,以比對其本人之歷史相片影像檔,其臉部影像特徵值相似 度低於系統預設判斷值,得再比對其兄弟姊妹之歷史相片影像檔;臨 櫃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人,其人貌之取得應經其法定代理人或 監護人之同意。(二)受理國民身分證業務,其人貌之取得應經其法 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同意。」上開要點第 2 點有關應取得臨櫃當事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同意之規定,是否認為使用旨揭系統取得 臉部影像,已逾「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或係認有特別保障當事 人權益之必要,而另外取得「當事人同意」?又依貴部來文說明四指 出:「考量查驗身分係核發國民身分證作業之一環,且該證為當事人 日常所需」,惟旨揭系統適用之範圍,除核發國民身分證外,是否包 括辦理其他戶政業務?如為肯定,各項業務是否均為滿 14 歲之未成 年人日常生活所需?又民法第 77 條但書規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除包括滿 14 歲之未成年人,尚包括 7 歲以上未滿 14 歲之未成 年人,此際,對於該等 7 歲以上未滿 14 歲之未成年人是否亦可認 屬日常生活所需?均請貴部先予釐清。另此涉及兒童個人資料之保護 ,因貴部已同函徵詢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管機關國發會意見,爰請參 考該會意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國家發展委員會、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共 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