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0.07.19 法律字第110035101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9 日
要 旨:
有關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7 條申請案,授權鄉(鎮、市、區) 公所於審查階段具有准駁之行政管轄權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所詢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7 條申請案,授權鄉(鎮、市、 區)公所於審查階段具有准駁之行政管轄權疑義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10 年 5 月 28 日原民土字第 1100032122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所為具體 行政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應依上開要件判斷,如符合上開所定要件 ,即屬行政處分。復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開發管理辦 法)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 鎮、市、區)公所設置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 事項:…二、原住民保留地無償取得所有權、分配、收回之審查事項 。…(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申請案應提經原 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 受理後 1 個月內送請該會審查,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 應於 1 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出審查意見。但鄉(鎮、市、區)公 所及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必要時,審查期間各得延長 1 個月。屆期未提出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第 3 項)。…」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 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 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 30 日,期滿無人異議,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又貴會另訂定「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下稱 標準作業程序),依其相關流程圖與說明所示,於鄉(鎮、市、區) 公所初審、實地調查或提報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簡稱 土審會)審查之各階段,其初審結果、調查結果或審查結果,均可能 因不符合法定要件而請申請人補正或駁回。而鄉(鎮、市、區)公所 所為「駁回」之性質,貴會來函所附法院判決認為非屬行政處分,惟 查司法實務上另亦有肯認其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者(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簡抗字第 5 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原訴字 第 7 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原訴字第 6 號判決參 照)。 三、然上揭開發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3 項及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有 無賦予鄉(鎮、市、區)公所逕予作成駁回處分之權限?亦即鄉(鎮 、市、區)公所經審查後,認申請案不符合法定要件時,上揭規定是 否容許公所得直接作成駁回處分而無須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 定?法條文義似有未明,查過去實務上亦曾有鄉(鎮、市、區)公所 將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提報土審會審查後,土審會提 出審查未通過之意見,公所仍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而未逕 予駁回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156 號判決參照) ,從而,開發管理辦法第 6 條及第 17 條規定對於直轄市、縣(市 )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間之權限究竟係如何分配?標準作業 程序之相關流程圖與說明有無逾越或牴觸開發管理辦法第 6 條及第 17 條之規範意旨?允宜由貴會本於權責釐清審認之。以上意見請貴 會卓參,惟如有具體個案進入訴願或訴訟程序,仍以受理訴願機關及 司法機關之最終判斷為準,併予敘明。 正 本:原住民族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