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0.08.31 法律字第110035112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要 旨:
為避免各該行政機關均行使管轄權,而對行為人之同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造成重複處罰,行政罰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有該等管轄權積極衝 突之情形,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
主 旨:有關貴府所詢行政罰法第 31 條第 1 項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10 年 7 月 9 日府勞資字第 1100365124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 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以,除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有關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地域管轄,依本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原則 上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 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本法第 29 條立法理由參照)。上開各該 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之同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取 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為避免各該行政機關均行使管轄權,而對行為人之同一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造成重複處罰(廖義男主編,行政罰法,2007 年 11 月初版 1 刷,第 313 頁參照),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 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 。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 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明定有該等管轄權積極 衝突之情形,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又參諸本法第 31 條立法理由 略以「…二、實務上如發生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受理』在後 或法定罰鍰額較低…」本條項所定「處理」應包括「受理」之情形。 至於本件具體個案事實是否構成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由上 級機關指定之情形,建請徵詢上級主管機關勞動部意見。 正 本:新竹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