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10.08.24 台內戶字第110024334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
要 旨:
與當事人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且姓名完全相同 者,為避免受有與他人同姓名之不利益,當事人得依據姓名條例第 9 條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改名,惟當事人仍負有提證責任,應依據姓名 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3 款規定,提供同姓名者戶籍所在之鄉(鎮、 市、區),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
主 旨:有關貴府建議修正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3 款規定,並停止適用 本部 106 年 7 月 24 日台內戶字第 1060425103 號函 1 案,復請查 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10 年 6 月 25 日屏府民戶字第 11022887600 號函。 二、查姓名除為人格權之表彰,亦為識別個人之符號,如改名毫無限制, 恐造成識別上之混淆,並影響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是以,姓名條例 於 42 年 3 月 7 日訂定公布時僅規定同姓名者,作為申請改名之 事由,係考量同姓名者於日常生活及社會交易活動,發生姓名使用之 不便及困擾,經當事人提供同姓名證明文件後,准予申請改名。並就 執行姓名條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授權訂定姓名條例施行細 則。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 ,得要求當事人或第 3 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爰當事 人於行政程序亦負有協力義務。次按本部 91 年 3 月 4 日台內戶 字第 0910067851 號函(諒達)略以,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以姓 名條例第 7 條(現行條文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為由申請改 名案件時,為符合姓名條例立法意旨,並使改名案件不致浮濫,宜由 因同姓名致生本身權益受影響之當事人依本細則規定,自行提憑同姓 名者之戶籍謄本申辦。 四、次查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6 條(現行條文第 8 條)於 100 年 4 月 11 日修正發布,原規定當事人應提供同姓名者之「戶籍謄本」修 正為「戶籍所在之鄉(鎮、市、區)」並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 立法理由略以,實務上民眾難以提供同姓名者之完整戶籍地址,爰增 訂申請人應提供同姓名者戶籍所在之鄉(鎮、市、區),俾由戶政機 關查證戶籍資料。另為減輕戶所審查作業負擔,本部調整戶役政資訊 系統功能(100 年 12 月版更),戶所得以「姓名」為索引查詢所屬 直轄市、縣(市)轄區姓名相同者資料。是以,相關修正係簡化民眾 提證之資料,以及減輕戶所審查作業負擔,未免除民眾提證責任,爰 同姓名之查證作業,須待民眾提證後,戶所始依職權審認之。 五、綜上,姓名條例規定同姓名得為改名之事由,係考量同姓名者於日常 生活發生姓名使用上之不便及困擾,爰姓名條例施行細則規定須由申 請人提證,且為避免改名申請浮濫,要求申請人須提供同姓名者「戶 籍所在之鄉(鎮、市、區)」之明確設籍資料,經戶所審查後准予改 名,並非限制須提供同一鄉(鎮、市、區)之設籍資料,未增加姓名 條例所無之限制。是以,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3 款及本部 106 年 7 月 24 日台內戶字第 1060425103 號函(諒達),有關當 事人受有與他人同姓名之不利益,得依姓名條例第 9 條規定申請改 名,惟當事人仍負有提證責任,應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及戶籍 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之規定,提供同姓名者戶籍所在之鄉(鎮、市、 區)由戶政機關查證屬實者,即准予改名等規定,仍予維持。 正 本:屏東縣政府 副 本: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除屏東縣政府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