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9.09.21 台內戶字第109013127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1 日
要 旨: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除一方有不能行使之情事外,原則 由父母共同為之,父母一方若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申辦戶籍登記、印鑑登記 、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案件等,應提具另一方同意書始能辦理
主 旨:有關父或母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申辦戶籍登記、印鑑登記、國民身分證或其 他案件,如無一方不能行使之情事,應提具另一方同意書辦理 1 案,請 查照。 說 明: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109 年 8 月 7 日新北民戶字第 1091472 715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89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 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次按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第 4 項規 定:「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三、本部 87 年 9 月 9 日台內戶字第 8706981 號函釋,有關父或母 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申辦戶籍登記、印鑑登記、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案件 ,僅提憑配偶之身分證及印章者,戶政事務所可視同授權辦理,免再 請其另提他方同意書 1 節,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第 4 項規 定相異,爰本部 90 年 1 月 30 日台內戶字第 9060189 號函將 8 7 年 9 月 9 日前揭函相異之處,停止適用。又有關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除一方有不能行使之情事外,原則由父母共 同為之,係適用民法第 1089 條之規定,是以,本部 87 年 9 月 9 日台內戶字第 8706981 號函,全函停止適用。 四、另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戶政法規解釋函令」將移除本部 87 年 9 月 9 日前揭函;至本部「戶政法規及函釋彙編」於再版時配合刪除 ,併予敘明。 正 本: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副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