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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0.10.07 府授都規字第110009534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
要  旨:
考量共享廚房有妨礙公共安全之虞,若地址雖使用執照部分樓層登載為「
住宅」使用,但如以全棟建物作共享廚房使用時,使用執照內已無登載為
「住宅」用途,應毋須辦理社區參與
主旨:有關本巿大同區涼州街10號一至四樓之建物經營共享廚房是否應辦
      理社區參與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署期 110年 9月 8日砌字第11001016號函。
  二、按本府 110年 7月26日府都規字第 11030583471號公告(略以):
      「......共享廚房因營業特性經本府認定有妨礙公共安全之虞,特
      公告本市商業區及比照商業區使用之其他使用分區應限制設置,建
      築物使用執照記載有住宅使用者,應辦理社區參與始得設置,....
      ..。」旨揭地址係屬「第三種商業區」,使用執照範圍為一棟四層
      建物,二至四樓登載為「住宅」使用,擬全棟建物作共享廚房使用
      ,是否應辦理社區參與產生疑義。
  三、查上開公告係考量共享廚房有妨礙公共安全之虞,為維護居住環境
      品質,解決商業區內住商混合住戶之疑慮並保障其權益,期透過社
      區參與程序以衡平土地使用對社區居住安寧引起之衝擊,故規定建
      築物使用執照記載有住宅使用者,應辦理社區參與始得設置。
  四、復按本府都市發展局99年 4月23日北市都規字第 09932102400號函
      釋(略以):「......可提出建物同層(不含申設地點)及同層以
      下門牌有『公司登記』、『非住宅稅率證明』或政府部門出具之其
      他證明及『房屋所有權人之切結書』等證明文件,則可認定『視為
      符合』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有關『第 3種住宅區』其『同層
      及以下各層均為非住宅使用』之規定。」就同層及以下各層非住宅
      使用係以不含申設地點予以認定。爰此,案址雖使用執照二至四樓
      登載為「住宅」使用,如以全棟建物作共享廚房使用時,參酌前開
      函釋扣除申設地點後,該使用執照內已無登載為「住宅」用途,揆
      諸前揭公告之立法目的,應毋須辦理社區參與。
正本:○○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北市信義區○○○路○○段○○號○○
      樓)
副本: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台北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臺北市政府
      法務局(請協助刊登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臺北市商業處、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臺北市政府秘書處(請協助刊登本府公報)、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科
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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