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10.11.08 工程企字第110001257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8 日
要 旨:
國有(或公有)財產之處分及利用,屬廠商出資與機關合作共負盈虧之型 態者,就國有及地方所有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或自治法規已定有處 分或利用規定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主 旨:關於國有(或公有)非公用土地之開發,屬財產處分範疇,不適用政府採 購法(下稱採購法),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按採購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 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其立法理由第 2 點載明 :「財物之變賣及出租,屬收入行為,因國有財產法及省市政府相關 法令已另有規定,故不列入本法適用範圍」。 二、國有(或公有)財產之處分及利用,屬廠商出資與機關合作共負盈虧 之型態者,就國有及地方所有財產已定有相關處分或利用規定者不適 用採購法,說明如下: (一)國有財產部分,按國有財產法第 1 條規定:「國有財產之取得、 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第 47 條第 2 項並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得以委 託、合作或信託方式,配合區域計畫、都市計畫辦理左列事項︰一 、改良土地。二、興建公務或公共用房屋。三、其他非興建房屋之 事業。」實務執行方式包括:(A )設定地上權:財政部訂有「國 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B )參與都市更新:依「 都市更新條例」辦理,(C )合作共同開發:依前述國有財產法第 47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48 條辦理者,若有相關規定,不適用採購 法。 (二)地方所有部分,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地方直轄市、縣(市)、鄉 (鎮、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為地方自治事項(該法第 18 條第 2 款第 4 目、第 19 條第 2 款第 4 目、第 20 條第 2 款第 4 目),又依同法第 35 條至第 37 條等規定,自治團體財產處分應 報各該民意機關議決。另依同法第 25 條前段規定,地方自治團體 就自治事項,得制定自治法規。依中央及地方分權之精神,如屬地 方自治事項,應尊重地方之權責。爰屬地方所有財產依地方自治法 規之處分,亦不適用採購法。 三、承上,關於由廠商出資與機關合作共負盈虧之型態,依國有財產法相 關規定或自治法規者,不適用採購法。另如地方就前述事項未定有自 治法規,其如辦理與民間合作開發之財產處分,基於性質相似及相同 事物宜相同處理之原則,建議參照上級政府或中央「國有財產法」等 公有財產處分或利用規定辦理。 四、另因國有(或公有)土地與民間合作開發(合建分屋)涉財產處分, 又有上述多種方式,本會 89 年 6 月 14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 16510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總處署、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 市區公所 副 本:立法委員李○維國會辦公室(兼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10 年 10 月 1 日立院維字第 11010015001 號函)、新北市政府(兼復貴府 110 年 5 月 24 日新北府財開字第 1100965939 號及 110 年 9 月 13 日新北府 財開字第 1101725180 號函)、本會企劃處(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