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10.04.27 工程企字第110000311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
要 旨:
依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第 5 點辦理之採購案件,非政 府採購法第 2、7 條所稱勞務採購;地方政府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 依政府採購法第 99 條規定,無其他法律規定時,始適用該法第二、三章 所定招標、決標及評選程序等
主 旨:貴府函詢所屬各機關辦理委託經營管理之採購,於招標文件增訂公務員旋 轉門條款文字疑義,本會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10 年 2 月 8 日府授工採字第 1103002345 號函。 二、旨揭委託經營管理案件,倘無其他法律規定,僅甄選投資之程序,適 用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 (一)來函說明二所述市議會通案決議,其適用範圍為市府各機關依「臺 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辦理之案件。查上開自治條 例第 5 條規定,受託人對於受託業務須獨立設帳並自負盈虧,而 非機關約定對價之勞務委任,爰非屬採購法第 2 條及第 7 條第 3 項所稱勞務採購;本會 103 年 12 月 11 日工程企字第 10300 430780 號函併請參閱(公開於本會網站)。 (二)依採購法第 99 條規定:「機關辦理政府規劃或核准之交通、能源 、環保、旅遊等建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放廠商投資興建 、營運者,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 用本法之規定。」所詢委託經營管理案件,如貴府開放廠商投資興 建、營運,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例如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 設法,或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所定權限委託等),亦無採購法之適 用;倘無其他法律規定者,其甄選投資廠商程序,始適用採購法, 應指採購法第 2 章及第 3 章所定招標、決標及評選程序等,而 不及於採購法第 26 條(技術規格)、第 36 條、第 37 條(廠商 資格)等實質規格、資格事項。 (三)如係依採購法第 99 條所定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適用採購法規定辦 理者,來函所附市府投標須知第 45 點(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 對象或分包廠商)增訂第 12 款(旋轉門條款),事屬投標廠商資 格條件,及該等委託經營管理案件之契約內容妥適性,均因非屬甄 選投資廠商程序,請本於權責核處。 正 本:臺北市政府 副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