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1.02.22 法律字第1110350297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2 日
要 旨: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應先釐清上開規定間是否有普 通法及特別法關係;數機關均有管轄權時,其管轄競合之處理方式,雖應 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惟並未剝奪各主管機關之管轄權及裁 罰權
主 旨:有關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一行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 39 條之 1 及貿易法第 17 條,適用行政罰法第 24 條及第 31 條規定之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10 年 9 月 28 日台關緝字第 1101010049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 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 1 項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 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 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 2 項)。」、 第 31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 轄。法定罰鍰額相同者,依前項規定定其管轄(第 2 項)。一行為 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者,由各該主管 機關分別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 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 3 項)。」依上開規定,一行為違反數 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時,其管轄競合之處 理方式,雖應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惟並未剝奪各主管 機關之管轄權及裁罰權(本部 107 年 9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703 513150 號函及本法第 31 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 39 條之 1 規定:「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 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 3 倍以 下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及貿易法第 17 條第 1 款規定:「出進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侵害我國或他國依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 告、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 1 個月以 上 1 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六、有第 17 條各款 所定禁止行為之一。」有關一行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 39 條之 1 及貿易法第 17 條規定,而應處罰鍰者,應先釐清上開規定間是否 有普通法及特別法關係,如有疑義,建請洽詢貿易法主管機關經濟部 表示意見。又如經貴署審認上開規定間未有普通法及特別法關係,因 海關緝私條例第 39 條之 1 所定「處貨價 3 倍以下之罰鍰」屬法 定罰鍰並非定額之情形,應先就具體個案計算貨價並乘以 3 倍作為 法定罰鍰最高額,再與貿易法第 28 條規定之罰鍰最高額即新臺幣 300 萬元比較輕重後,先由法定罰鍰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及認定。倘 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主管機關依所管法規認定無須裁處罰鍰,僅裁處其 他種類行政罰者,因其他主管機關並未因管轄競合喪失管轄權及裁處 權,爰仍得依其所管法規併為裁處罰鍰。 正 本:財政部關務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