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1.02.23 法律字第1110350044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3 日
要 旨: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緩,數機關均有管轄權時,其管轄 競合之處理方式,應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以避免重複處罰 ,並未剝奪各主管機關之管轄權及裁罰權;罰鍰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 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主 旨:有關一行為違反藥事法及海關緝私條例,經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藥事法主管 機關審酌後未予裁處,海關得否另為處分,於執行上產生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10 年 12 月 28 日台關緝字第 1101034008 號函。 二、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 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 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倘該數個應處罰之 罰鍰中有法定罰鍰額並非定額時,應由該法之裁罰機關就具體個案調 查認定依據該規定所應處罰鍰額為基礎,再以之與其他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之罰鍰額度為比較,據以適用本法上開規定(本部 106 年 7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603509700 號函參照)。又按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 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法定罰鍰額相同者, 依前項規定定其管轄。」依上開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而應處罰緩,數機關均有管轄權時,其管轄競合之處理方式,應由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以避免重複處罰,並未剝奪各主管機 關之管轄權及裁罰權(本部 107 年 9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70351 3150 號函參照)。 三、本件所詢有關一行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及藥事法第 92 條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似宜先參照本法上開規定,就具體個案計 算貨價並乘以 3 倍作為法定罰鍰最高額,再與藥事法第 92 條規定 之罰鍰最高額即新臺幣 200 萬元比較輕重後,先由法定罰鍰額最高 之主管機關管轄及認定。倘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主管機關依所管法規認 定無須裁處罰鍰,因其他主管機關並未因管轄競合喪失管轄權或裁處 權,爰仍得依其所管法規裁處罰鍰。至於個案究應如何適用各該主管 法規,因涉及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仍請貴署本於權責卓處。 正 本:財政部關務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