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0.04.19 法制字第1100250621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9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關「臺北市下水道橋梁隧道附掛纜線施工管理辦法」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臺北市下水道橋梁隧道附掛纜線施工管理辦法」(下稱辦法)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依內政部 110 年 4 月 13 日內授營工程字第 1100806270 號函辦 理。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辦法第 4 條:本條第 2 項「……預繳使用費結餘部分則俟下次 續約時併同履約保證金『退還』。」之規定,是否應參酌臺北市下 水道橋樑隧道附掛纜線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7 條及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將「退還」修正為「無息退還」?建請釐清。 (二)辦法第 7 條:本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纜線附設於橋樑或隧 道者,應佈設於纜線槽架內,並符合下列規定:……八、附設路段 以通傳會核准之經營地區為限。……」,惟查本條例於第 5 條第 1 項僅對於纜線暫掛於下水道路段之經營地區定有規範,惟未就纜 線附設於橋樑或隧道之經營地區定有規範,則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是否有其他法源依據?建請釐清並於說明敘明之。 (三)辦法第 8 條:本條例第 16 條規定「業者附掛纜線未依第三條第 四項施工管理辦法辦理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然本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經管理機關機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改善者(下稱限期改善),始依本條例第 16 條規定處罰, 則本條例第 16 條並無限期改善之相關規定,如實務上認有限期改 善之必要,似宜在本條例第 16 條明定為妥。是以,如於本條規定 限期改善之規定,是否符合本條例第 16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建請 釐清。 (四)辦法第 10 條: 1.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本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 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 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 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本法所指之行政 罰,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為要件;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因與 行政罰之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即無本法適用( 本部 104 年 2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403501420 號函參照) ;至行政機關所為處分,是否屬於行政罰法所規範之「裁罰性不 利處分」,應視其處分之原因及適用之法規是否具有制裁意義而 定(本部 104 年 4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403503750 號函參 照)。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之「其他種類 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限於「勒令停工、停 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 利處分。」。 2.本條第 1 項序文規定之「拆除」,究屬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抑或裁罰性不利處分?首應釐清。如為前 者且未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則 尚無不可;如為前者但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依地方制 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如為後者,依 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僅自治條例始得規定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 罰,且「拆除」亦非自治條例得規定之行政罰種類,其以自治規 則定之,即與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違;則上開「拆除」之性質 究屬何者?宜請主管機關綜合斟酌立法原意,並依前開說明意旨 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