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 103.01.08 院臺綜字第1020080657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
要 旨:
檢舉人提出刑事告訴者,只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 思,即為已足,毋須指明被告;欲提起國家賠償者,係向公務員所屬機關 請求賠償,而非公務員本人,故知曉公務員全名與否,不影響檢舉人提起 訴訟之權益
主 旨:監察院函,為○○多次以書面向新竹市政府陳情,要求該府提供勞工處承 辦人彭先生全名,俾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訴訟,惟未獲妥適處理等 情,囑就文書處理相關規定回復一案 說 明: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所稱政府資訊,係指政府機關於職權 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 、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 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故倘僅單純公文承辦人員之姓名 而未與該文書結合者,並不包括在內,自非此處所稱之政府資訊。公 文係以機關名義所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歸屬於機關,公 文承辦人員不需單獨對外承擔機關公文之責任,且經查詢相關法規, 並未要求公文應註明承辦人員姓名及聯絡電話。惟為提升公務溝通效 率,公文承辦人員得依「文書處理手冊」第31 點規定,於文稿中述 明聯絡方式,至於是否載列承辦人員全名,行政機關得本於權責自行 決定。 二、至所提要求提供承辦人員全名,俾利提出訴訟一節,依現行法令規定 ,如檢舉人提出刑事告訴者,只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 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毋須指明被告;如欲提起國家賠償者,係向 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賠償(「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而非公務員本人,爰是否知曉公務員全名, 並不影響檢舉人提起訴訟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