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1.03.22 法律字第111035046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2 日
要 旨:
按行政罰法第 5 條所定從新從輕原則,其適用係以「行為後」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變更為要件,如行為人同一個持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正在進 行中,尚未終了,法規之處罰規定變更,因同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尚 未完成,仍屬行為時,應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終了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據以裁罰
主 旨:有關貴部所詢罰鍰裁處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戶籍法之適用疑義一案,復 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1 月 25 日台內戶字第 1110102846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時 效,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 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上開裁罰權時效之起算時點,行為人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如屬行為之繼續者,應自行為終了時起算。而關於 以不作為之方式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其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起算 點究應如何認定?係自應作為而不作為時起算,抑或俟義務人履行作 為義務時開始起算?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前於 99 年 7 月 21 日 曾就此議題召開第 12 次會議討論,惟與會人員意見並不一致。又上 開問題,於 104 年 9 月 3 日復經「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下稱 104 年座談會) 決議,認如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且處於繼續之狀態(行為之繼續 ),其行為義務既未消滅,違法行為即尚未終了,裁處權時效無從起 算,以行為義務消滅之時為行為終了之時,採取「自行為義務消滅時 起算裁處權時效」見解(本部 105 年 9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503 514330 號函),嗣經貴部引用 104 年座談會決議見解並以 105 年 9 月 30 日台內戶字第 1050436066 號函(下稱 105 年 9 月 30 日函),作成戶籍法上「申請人應履行登記義務而不履行,於其 未辦理登記前,其違規行為具繼續性,即不作為狀態之繼續,其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須至其履行登記義務時,方屬行為終了」見解 。故申請人違反戶籍法上登記義務之不作為,關於其行為終了及裁處 權時效起算之問題,仍應參照貴部依戶籍法規定之意旨及解釋予以適 用,先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5 條所定從新從輕原則,其適用係以「行為後」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變更為要件,如行為人同一個持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正在進行中,尚未終了,法規之處罰規定變更,因同一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尚未完成,仍屬行為時,應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終了時 之法律規定為準,據以裁罰(本部 96 年 3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6 0700156 號函意旨參照)。是本件所詢如依貴部上開 105 年 9 月 30 日函見解認為行為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尚未終了,則仍屬行 為時,而無涉本法上開從新從輕規定之適用。 四、又查本件來函卷附之地方政府相關函文,其似係洽詢貴部有關具體個 案依戶籍法規定據以裁罰,涉及貴部 98 年 1 月 7 日台內戶字第 0970215639 號函與前揭 105 年 9 月 30 日函見解之適用疑義, 併予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