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經濟部 110.06.18 經授務字第110201046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8 日
要 旨:
依土石採取法第 3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及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 許可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以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主 旨:有關貴府函請釋示「民眾自有土地進行異地土方搬運是否有違土石採取法 」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本部礦務局案陳貴府 110 年 6 月 7 日府水管字第 110019233 1 號函。 二、「土石採取法」(下稱本法)所指土石採取,係將原賦存於地下之土 石,藉由經核准之開採挖取動作,使其脫離原賦存型態,並外運或外 賣移作其他用途使用。本法第 3 條「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 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 地取材者。...」,及「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 下稱本辦法)第 3 條第 1 項「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規 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有剩餘土石外運者,亦同。」故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實施整 地者,尚無本法第 3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之適用,合先敘明; 倘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實施整地者,除依本辦法第 3 條第 2 項「前項有剩餘土石外運者,應填具申報書報請直轄市、縣(市)政 府土石採取主管機關備查;... 」外,其土石外運之行為,應依其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規範之整地作業或其他法令辦理。 三、依來函說明本案係轄內社頭鄉公所陳報○○鄉○○段 000 及 000 等 2 筆地號土地疑涉違規盜採土石案,案經貴府依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 110 年 3 月 12 日田警分一字第 1100004693 號函調查筆 錄及會勘紀錄,認定「本案採取土石之整地(長 53 公尺、寬 26 公 尺、深 0.9 公尺,約 1240 立方公尺)及外運土石作植草使用之行 為,屬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涉違反土石採取法。」本案行為 倘有違反數個行政法,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辦理。 四、另本案有關行為人 110 年 4 月 30 日陳述意見書內容,與原警方 調查筆錄顯有不符之處,請貴府本權責逕予釐明妥處;又為避免行為 人假藉整地名義行盜濫採土石情事,建請貴府就本案整地及外運行為 之動機與事實合理性等,通盤考量認定後逕依相關法令規定本權責予 以適法之處分。 正 本:彰化縣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