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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教育部 110.05.17 臺教人(四)字第1100056558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7 日
要  旨:
各機關辦理暫停、停止、補發、追繳溢領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等相關
執行事項
主    旨:有關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自 107  年
           7  月 1  日施行後,各機關辦理暫停、停止、補發、追繳溢領退撫給與
          及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等相關執行事項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有關退休教職員或遺族溢領退撫給與或優存利息應辦理追繳之程序,
              依退撫條例第 69 條至第 72 條、第 75 條至第 77 條、第 79 條至
               80 條、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以下簡稱優存辦法)第 16 條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
              發放辦法(以下簡稱查驗發放辦法)等相關規定,退休教職員或遺族
              如有溢領退撫給與情事,應由「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領受人
              限期 30 日內繳還,並副知支給機關,屆期如仍未繳還者,由「發放
              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行政執行;如溢領給與為優存利息
              時,則由「原服務機關(構)學校」辦理追繳。發放機關及原服務機
              關(構)學校如遇有困難無法進行追繳且認為有必要時,方移由支給
              機關辦理移送行政執行。
          二、為期發放機關或原服務機關(構)學校執行旨揭事項有明確之準據,
              爰依前開退撫條例、優存辦法及查驗發放辦法等相關規定,整理處分
              追繳流程圖及相關函文範例供參,僅摘要說明如下:
          (一)發放給與種類:
                1.退撫給與部分:
               (1)一次性給與:係指一次退休金、資遣給與、遺屬一次金、一次
                    撫慰金、一次撫卹金、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下簡稱原
                    退休條例)第 21-1 條核給之一次補償金、退休金其他現金給
                    與補償金及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2)定期性給與:係指月退休金(含依原退休條例第 21-1 條核給
                    之月補償金)、遺屬年金、月撫卹金(含未成年子女加發撫卹
                    金)、月撫慰金及年撫卹金。
                2.優存利息。
          (二)處分權責機關:
                1.退撫新制實施前(以下簡稱舊制)年資計給之「舊制退撫給與」
                  項目,處分權責機關為「舊制發放機關」。
                2.退撫新制實施後(以下簡稱新制)年資計給之「新制退撫給與」
                  項目,處分權責機關為「新制發放機關」。
                3.優存利息之處分權責機關為「原服務機關(構)學校」。
          (三)處分送達:由於執行旨揭事項所為之處分,實質影響領受人領受權
                之暫停、停止、喪失或終止,請各發放機關(或原服務機關(構)
                學校)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3  項規定,以掛號方式寄送領受
                人;至若未依行政程序法所訂之送達方式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未領
                取前,該處分均不發生送達效力;送達完成之掛號回執聯,各發放
                機關(或原服務機關(構)學校)應妥慎保管。
          三、至於個案事實於退撫條例施行前即已發生追繳原因,而於退撫條例施
              行後追繳程序仍尚未終結之案件,依法務部 108  年 11 月 19 日法
              律字第 10803515440  號書函略以,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行政法
              適用之一般原則,因法規變動致管轄權變更,應依變更後之新法規決
              定管轄權之歸屬。是行政程序進行中,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因事實或法
              規變更致喪失其管轄權,原則上應由新取得管轄權之機關管轄。爰退
              撫條例 107  年 7  月 1  日施行前即已發生追繳原因,惟於退撫條
              例施行後追繳程序仍尚未終結之案件,原則上應由發放機關(優存利
              息為原服務機關(構)學校)依退撫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追繳事宜。
          四、檢附「退休教育人員或遺族溢領退撫給與作成處分流程圖」、「退休
              教育人員或遺族溢領退撫給與追繳流程圖」及範例。
          五、本部 108  年 3  月 29 日臺教人(四)字第 1080026334 號書函停
              止適用。
正    本:部屬機關(構)與學校及其附設機構
副    本:臺灣銀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內政部、國防部、法務部
          、文化部、衛生福利部、中央研究院、國立故宮博物院、各直轄市政府教
          育局及各縣市政府(均含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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