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教育部 110.05.17 臺教人(四)字第1100056558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7 日
要 旨:
各機關辦理暫停、停止、補發、追繳溢領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等相關 執行事項
主 旨:有關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自 107 年 7 月 1 日施行後,各機關辦理暫停、停止、補發、追繳溢領退撫給與 及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等相關執行事項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有關退休教職員或遺族溢領退撫給與或優存利息應辦理追繳之程序, 依退撫條例第 69 條至第 72 條、第 75 條至第 77 條、第 79 條至 80 條、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以下簡稱優存辦法)第 16 條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 發放辦法(以下簡稱查驗發放辦法)等相關規定,退休教職員或遺族 如有溢領退撫給與情事,應由「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領受人 限期 30 日內繳還,並副知支給機關,屆期如仍未繳還者,由「發放 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行政執行;如溢領給與為優存利息 時,則由「原服務機關(構)學校」辦理追繳。發放機關及原服務機 關(構)學校如遇有困難無法進行追繳且認為有必要時,方移由支給 機關辦理移送行政執行。 二、為期發放機關或原服務機關(構)學校執行旨揭事項有明確之準據, 爰依前開退撫條例、優存辦法及查驗發放辦法等相關規定,整理處分 追繳流程圖及相關函文範例供參,僅摘要說明如下: (一)發放給與種類: 1.退撫給與部分: (1)一次性給與:係指一次退休金、資遣給與、遺屬一次金、一次 撫慰金、一次撫卹金、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下簡稱原 退休條例)第 21-1 條核給之一次補償金、退休金其他現金給 與補償金及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2)定期性給與:係指月退休金(含依原退休條例第 21-1 條核給 之月補償金)、遺屬年金、月撫卹金(含未成年子女加發撫卹 金)、月撫慰金及年撫卹金。 2.優存利息。 (二)處分權責機關: 1.退撫新制實施前(以下簡稱舊制)年資計給之「舊制退撫給與」 項目,處分權責機關為「舊制發放機關」。 2.退撫新制實施後(以下簡稱新制)年資計給之「新制退撫給與」 項目,處分權責機關為「新制發放機關」。 3.優存利息之處分權責機關為「原服務機關(構)學校」。 (三)處分送達:由於執行旨揭事項所為之處分,實質影響領受人領受權 之暫停、停止、喪失或終止,請各發放機關(或原服務機關(構) 學校)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3 項規定,以掛號方式寄送領受 人;至若未依行政程序法所訂之送達方式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未領 取前,該處分均不發生送達效力;送達完成之掛號回執聯,各發放 機關(或原服務機關(構)學校)應妥慎保管。 三、至於個案事實於退撫條例施行前即已發生追繳原因,而於退撫條例施 行後追繳程序仍尚未終結之案件,依法務部 108 年 11 月 19 日法 律字第 10803515440 號書函略以,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行政法 適用之一般原則,因法規變動致管轄權變更,應依變更後之新法規決 定管轄權之歸屬。是行政程序進行中,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因事實或法 規變更致喪失其管轄權,原則上應由新取得管轄權之機關管轄。爰退 撫條例 107 年 7 月 1 日施行前即已發生追繳原因,惟於退撫條 例施行後追繳程序仍尚未終結之案件,原則上應由發放機關(優存利 息為原服務機關(構)學校)依退撫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追繳事宜。 四、檢附「退休教育人員或遺族溢領退撫給與作成處分流程圖」、「退休 教育人員或遺族溢領退撫給與追繳流程圖」及範例。 五、本部 108 年 3 月 29 日臺教人(四)字第 1080026334 號書函停 止適用。 正 本:部屬機關(構)與學校及其附設機構 副 本:臺灣銀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內政部、國防部、法務部 、文化部、衛生福利部、中央研究院、國立故宮博物院、各直轄市政府教 育局及各縣市政府(均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