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教育部 109.10.21 臺教人(三)字第1090129679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要 旨:
教師涉數起違反教師法第 14 條之案件,得否分別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 解聘疑義
全文內容:一、所詢疑義,應依教師就解聘處分提起救濟情形予以審認,茲因解聘處 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各款 所定得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情形外,以該處分已發生形式確定力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不得再有所爭執。故教師如業 經核准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已完成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 於法定救濟期間未提起救濟,該解聘處分效力即已確定。是已作成最 重處分(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且處分效力已告確定,主管機 關如再就其他案件核准解聘,已無實益,惟後續卻可能造成教師得就 再核准之解聘處分提起救濟。為避免行政資源浪費,後續學校函報該 教師之解聘案件,主管機關已無再核准及通報之必要,僅須就學校處 理情形之妥適性予以審酌備案。 二、承上,惟教師對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如有不服,於法定 救濟期間提起救濟時,該解聘處分尚未確定前,又就教師「其他違失 行為」,依規定另作成處分,則學校及主管機關仍應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5 條及「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 法」規定,辦理解聘與完成通報事宜。至後行為所作解聘生效日,依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解聘,指教師在 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終止聘約。」爰應以聘約存續 期間為限,溯至前已做成之解聘生效日;管制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起算 日,為該解聘送達教師次日。 三、另教師倘係依教師法第 15 條規定予以解聘,且議決 1 年至 4 年 不得聘任為教師,經通報為不適任教育人員,嗣後因其他違失行為依 同條規定另為解聘且議決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者,前後 2 次不 得聘任為教師之執行應分別計算,亦即應於第 1 次不得聘任期間屆 滿後,再另行計算第 2 次不得聘任期間,併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