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6.08.01 台內民字第106042819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1 日
要 旨:
地方民意代表於依法開會期間未請假並有出席會議簽到之事實,得支領出 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
全文內容: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52 條第 1 項及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 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4 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依法開會期間,得支 給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其立法原意係為期地方民意代表能克盡 職責,於依法開會期間,依議會排定之議事日程,參與議事運作、行 使職權,爰規定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另地方民意代表於 上開依法開會期間,得否發給相關費用,係以其未請假並有出席會議 簽到之事實為判斷標準,迭經本部函釋有案。 二、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及貴會組織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地方民意機 關於進行施政報告及質詢議程時,不因出席議員(或代表)未達開會 額數而延會 1 節,尚與地方民意代表得否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 食費無涉。另查貴會於排定議事日程召開會議時,即已擇定某一議事 廳為議事場所,議員自應至該「召開會議」之議事廳「出席」及「簽 到」,且貴會議事規則第 69 條亦規定會議紀錄須載明「會議地點」 ,即實際召開會議之場所,應不致有會議場所分列二地之情形,爰本 案仍請依上開意旨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