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6.11.23 台內民字第106044530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要  旨:
參照地方制度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會議於每
年審議總預算之定期會可延長會期,其性質屬定期會之延長,延長會期其
間如遇例假日,得不予計入延長會期日數計算
全文內容:一、查地方制度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會議,
              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 6  個月開會 1  次,每次會期包括例
              假日或停會在內;第 2  項規定,前項每年審議總預算之定期會,會
              期屆滿而議案尚未議畢或有其他必要時,得應鄉(鎮、市)長之要求
              ,或由主席或代表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經大會決議延長會期,延長
              之會期,鄉(鎮、市)民代表會不得超過 5  日,並不得作為質詢之
              用。
          二、依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延長會期屬定期會之延長,且僅每年審議總
              預算之定期會可延長會期。為期地方立法機關善盡開會及議事職責,
              延長會期其間如遇例假日而不予計入延長會期日數計算,尚屬法所容
              許。有關貴府所詢個案,請依上開說明本權責核處。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