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10.10.14 台內民字第110013723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要 旨:
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之召開,仍以會議形式進行為主,倘有「下 鄉考察」之必要,其行程應與鄉(鎮、市)民代表職權具有關聯性,且限 於所在鄉(鎮、市)內辦理
全文內容:一、查地方制度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第 37 條規定,鄉(鎮、市)民代 表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 6 個月開會 1 次;鄉( 鎮、市)民代表會之職權為議決鄉(鎮、市)規約、預算、臨時稅課 、財產之處分、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公 所提案事項、決算報告、鄉(鎮、市)民代表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 願及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 二、本案所詢各節,分復如下: (一)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之召開,仍以會議形式進行為主,倘 為議事所需確有「下鄉考察」之必要,其行程應與前開鄉(鎮、市 )民代表職權具有關聯性,且限於所在鄉(鎮、市)內辦理。 (二)如於定期會中於所在鄉(鎮、市)下鄉考察安排過夜日程,並非所 宜,請避免為之;倘為增進地方民意代表觀摩他縣(市)及鄉(鎮 、市)重要經建設施,進而提升地方民意代表問政品質,應以「國 內經建考察」方式辦理。 (三)鄉(鎮、市)民代表於會議期間若未出席簽到,因無出席開會之事 實,自不得於次日或事後補簽到領取相關費用,前經本部 102 年 1 月 18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25000106 號函示有案,載於本部 108 年版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解釋 彙編」第 39 頁至第 40 頁。 (四)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議事日程之排定,係為使代表依法履 行職權,爰有關「下鄉考察」可否安排於定期會議程最後 1 日, 雖法無明文限制,惟須視該行程安排是否與該次議事相關,且有助 於鄉(鎮、市)政之推展,俾茲周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