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6.09.01 台內民字第106043357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1 日
要 旨:
公費助理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1 條規定所稱之「公 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故地方民意代表得僱用經許可在臺灣地 區依親居留之大陸配偶擔任公費助理
全文內容:一、本案經洽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意見略以,因地方民意代表所遴用助理人 員之雇主為地方民意代表本人,而非議會,爰公費助理非屬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1 條規定之「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 )人員」。 二、另按地方制度法第 35 條及第 36 條規定略以,直轄市及縣(市)議 會職權包含議決地方法規、預算及接受人民請願等,是以貴會應本權 責加強內部安全管理及機密維護機制,如有發現違法或不當情形,應 依法移送司法機關或通知有關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