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6.06.30 台內民字第106042395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要 旨:
有關地方民意代表助理可否兼任地方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應就其擔任 調解委員是否可能造成行政權與立法權互動之負面影響,及執行該職務是 否影響其本職工作等因素,本權責卓處
全文內容:查本部 101 年 5 月 4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15035856 號函係依據地方 制度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並考量行政立法分立原則,爰作成縣(市 )議員不得兼任縣(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之解釋。至於地方民意代 表助理可否兼任前揭職務,現行法令並無相關規定,惟地方民意代表助理 工作內容主要為協助民意代表審議法案、監督地方行政機關施政及為民服 務等事項,又其倘以公費聘用,應為專職而不宜兼任其他工作。爰本案建 請審視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定位與職掌,就其擔任調解人(委員)是否 可能造成行政權與立法權互動之負面影響,及執行該職務是否影響其本職 工作等因素,本權責卓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