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1.07.21 法律字第1110350997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1 日
要 旨:
有關所詢稅捐稽徵機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2 條第 2 項規 定對營業人為停止營業處分,倘營業人不履行停業義務處以怠金處分之執 行實務疑義乙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所詢稅捐稽徵機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2 條第 2 項規 定對營業人為停止營業處分,倘營業人不履行停業義務處以怠金處分之執 行實務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1 年 5 月 20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 1110015372 號函。 二、有關稅捐稽徵機關(下稱稽徵機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第 52 條第 2 項規定對營業人為停止營業處分,倘 營業人不履行停業義務,得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等疑義,前 經本部以 109 年 2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903502930 號函說明略 以:按所稱怠金,其性質上並非處罰,屬於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以 督促行為人履行行政法上義務為目的;換言之,乃係對違反行政法上 不行為義務或行為義務者處以一定數額之金錢,使其心理上發生強制 作用,間接督促其自動履行之強制執行手段,其目的在於促使義務人 未來履行義務,而非追究其過去違反義務行為之責任,故倘義務人已 履行其義務,或義務之履行為不可能,處以怠金之目的即不存在,不 得對之處以怠金;已處怠金者,亦不得追繳或徵收,仍請參照。 三、有關來函說明三之假設案況執行疑義,分述如下: (一)查來函所述停業處分書所載之停業期間為 111 年(以下同)3 月 1 日至 3 月 7 日,即該受處分之營業人負有於 3 月 1 日至 3 月 7 日停止營業之不行為義務,是以該營業人依處分書所載內 容,應於該期間內停止營業,至停止營業期間屆滿時,該不行為義 務始謂全部履行。從而於處分書所載之停止營業期間屆滿前,該不 行為義務仍存在,如僅於其中某 1 日停止營業,尚難認營業人已 履行義務。 (二)又依行政執行法(下稱本法)第 31 條規定:「經依前條規定處以 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第 1 項) 。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 27 條之規定以書面限 期履行。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第 2 項)。」營業 人經稽徵機關處以怠金,並以書面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義務,稽徵機 關得連續處以怠金。至於稽徵機關連續處以怠金之期間及連續處以 怠金之手段是否有助於達成執行目的,自應依本法第 3 條比例原 則就具體個案本於職責卓酌。 (三)再者,依本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 變更確定者。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是以如執行目 的業已達成或已無執行之原因,即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怠金之性質 屬於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以督促行為人履行行政法上義務為目的 ,倘義務人已履行其義務,或義務之履行為不可能,處以怠金之目 的即不存在,不得對之處以怠金;已處怠金者,亦不得追繳或徵收 ,已如前述。準此,怠金係以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仍存在作為前提, 倘行為義務或不行為義務已不存在,即無透過怠金處分督促義務人 履行義務之必要。有關來函所詢怠金繳納期限之訂定、怠金徵收及 移送執行之時程等實務作業,請參照上開說明酌處。 (四)關於營業人對前開怠金處分不服欲聲明異議之「執行程序終結前」 係為何時乙節:按本法第 9 條第 1 項所謂執行程序終結,應按 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依執行程序進行程度分別定之,至於行政 執行進行至何程度,則應依執行內容而定(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 度裁字第 140 號裁定;蔡震榮著,行政執行法,102 年 11 月 5 版,第 82 頁參照)。是有關營業人對主管稽徵機關處以怠金不服 而欲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時點所涉關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之認定, 仍應按營業人聲明異議之內容,參照對義務人逾期未繳納之怠金所 為執行程序之進行程度以為判斷。 四、另來函所詢事項尚涉及營業稅法之解釋適用及實務執行事項,查財政 部定有「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停止營業處分作業要點」, 是有關所詢假設案況執行疑義,建請貴局可向財政部洽詢。又依中央 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第 19 點規定,貴局日後遇 有法律疑義,宜先洽請財政部之法制單位表示意見;如仍有適用法律 之疑義,請敘明各種疑義、其得失分析,以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 來函憑辦,俾利釋復。 正 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