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1.07.20 法律字第111035093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
要 旨:
蓋法規命令係對不特定人民所制定之法規範,自應對外發布,使人民周知 及遵行,以確保人民知悉之可能性。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 所稱「政府公報」,係指具有公報形式性、定期性、對外性及開放性之文 書。是否僅以刊登於「全國性政府公報」為限,而不得僅刊登於「單一地 方政府公報」,行政程序法並未另作限制
主 旨:有關貴院所詢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依行政院 111 年 6 月 16 日院臺規移字第 1110019202 號移文單 轉貴院 111 年 6 月 14 日中院平刑勤 109 訴 2811、111 訴 270 字第 1119007199 號函辦理。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法規命 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蓋法規命令係對不特定人民 所制定之法規範,自應對外發布,使人民周知及遵行,以確保人民知 悉之可能性(陳敏著,行政法總論,105 年 9 月修訂 9 版,第 540 頁參照)。又本法所稱「政府公報」,係指具有公報形式性(含 以機關名義發行之)、定期性(包括按季、按月或按週發行者)、對 外性及開放性之文書而言(本部 89 年 7 月 28 日行政程序法諮詢 小組第 11 次會議結論、106 年 4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603504750 號函參照)。至於是否僅以刊登於「全國性政府公報」為限,而不得 僅刊登於「單一地方政府公報」,本法並未另作限制。就此有司法實 務見解認為,無論係地方政府公報抑或全國性政府公報皆具備有上述 公報之特性,法規命令之發布,經刊登於地方政府公報,亦符合本法 所定之發布程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37 號行政訴 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45 號判決參照); 亦有認為中央機關發布之法規命令僅刊載於地方政府公報者,不符本 法之法規命令有效成立之基本要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 更一字第 1 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併供貴院參考。 正 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副 本:行政院、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