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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9.10.13 法制字第109025157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專科以上學校校外實習教育法」草案一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專科以上學校校外實習教育法」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 109  年 9  月 29 日院臺教字第 1090033205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37 條:按個別法律或自治條例對於「私法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而應受處罰者,亦同時對該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定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時,依行政罰法第 15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除外規定,即應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規定(行政罰法第 15
                條立法說明參照)。因本草案「學校」包含公立學校,按公立學校
                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
                釋字 38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與行政罰法第 15 條規範「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有所不同;則本條立法說明三「得適
                用行政罰法第 15 條併罰之規定」,建請釐清修正。
          (二)草案第 38 條:
                1.旨揭草案第 38 條之立法目的如僅就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
                  表權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予以處罰,依上開說明,則得適用本法
                  有關併同處罰之規定,毋須於條文中明定。惟查所謂「校外實習
                  機構」,依草案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係指與學校簽
                  訂校外實習合作契約,教授實習生專業知能及技能之機構、法人
                  或團體,非僅限於私法人,因此如對校外實習機構之代表人、管
                  理人併同處罰,除得適用行政罰法第 15 條外,尚包括行政罰法
                  第 16 條之規定,故本條說明欄第 4  點謂「得適用行政罰法第
                  15  條併罰之規定」,似漏未考量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
                  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建議於該點說明之文字可將
                  行政罰法第 16 條之條號予以增列,以資完整。
                2.惟倘草案第 38 條對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處罰,基
                  於立法政策之考量,不僅限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尚包含一般過失
                  之情形者,因不在行政罰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之適用範圍內,
                  則應於條文中明文規定。
正    本:行政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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