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銓敘部 88.10.13 八八臺法四字第181354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13 日
                    要  旨:
                        依據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 14 條第 2 項說明,縣(市)政府曾任一 級單位主管之現職秘書,並非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 首長,自不得調任參議職務
全文內容:查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縣(市)政府置參議三
          至五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該條文說明為:「配
          合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縣(市)政府部分一級單位主
          管得由縣(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置調節性之
          參議職務,以由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調任為限
          ,並不得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茲以縣(市)政府曾任一級單位主管之
          現職秘書,並非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自不得
          調任參議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