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銓敘部 88.10.13 八八臺法四字第181354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13 日
要 旨:
依據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 14 條第 2 項說明,縣(市)政府曾任一 級單位主管之現職秘書,並非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 首長,自不得調任參議職務
全文內容:查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縣(市)政府置參議三 至五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該條文說明為:「配 合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縣(市)政府部分一級單位主 管得由縣(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置調節性之 參議職務,以由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調任為限 ,並不得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茲以縣(市)政府曾任一級單位主管之 現職秘書,並非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自不得 調任參議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