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1.10.05 法律字第111035122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5 日
要 旨:
法務部有關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受理國人與馬來西亞同性伴申請同性 結婚登記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安戶所)受理國人黃○浩 與馬來西亞同性伴侶莊○信申請同性結婚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9 月 12 日台內戶字第 1110134773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平等原則乃憲法明定之基本原則,行政機關 自應受其拘束,爰明文規定「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之法理,促 使行政權行使不論在實體或程序上,均避免不當之差別待遇(本法第 6 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 43 條 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 理由告知當事人。」該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 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 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本部 108 年 9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 0803514440 號函參照)。故針對當事人申請跨國同性結婚登記之具 體案件,是否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8 條規定之適用,宜由戶政 機關依法調查認定事實,本於權責卓處。另行政院 110 年 6 月 1 7 日「研商司法院函送會銜『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第 6 3 條修正草案」會議相關討論,併請卓酌。 四、至貴部所詢相關馬來西亞同婚判決之拘束力,是否僅及於大安戶所就 判決個案為之行政處分,抑或拘束大安戶所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質事 件須為相同行政處分,抑或該判決拘束力及於全國戶政機關須就是類 案件為相同行政處分乙節,涉及行政訴訟法之解釋適用疑義,貴部既 已同函洽詢該法主管機關司法院意見,宜請貴部參考該院意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