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1.10.12 法律字第1110351147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貴局所詢調解委員會於各調解委員任期屆至時,將遴選名冊 提報地方法院及地方檢察署遴選,是否須先行告知當事人一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局所詢調解委員會於各調解委員任期屆至時,將遴選名冊提報地方 法院及地方檢察署遴選,是否須先行告知當事人一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1 年 9 月 14 日南市民自字第 1111140556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 關如有特定目的,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 人資料,且依同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 款及第 9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不論係向當事人蒐集或非由當事人提供,均得免踐行告知 義務(本部 104 年 10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403513100 號函參照 )。而所稱「執行法定職務所必要」,係指公務機關如不為個人資料 之蒐集,將無法執行包含依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所定之職務(本部 105 年 12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50351685 號函參照)。 三、次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委員會委員(以 下簡稱調解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 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 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 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 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時亦同。」調解委員會蒐集、處理或利用 被遴選人員之個人資料,係基於「鄉鎮市調解」(代號 124)之特定 目的,且符合「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所必要」,屬個資法第 8 條 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及第 9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之情況,而 得免為告知。惟仍宜事先徵詢被遴選人員是否有意願擔任調解委員, 以符合個資法第 5 條規定之要求。 正 本:臺南市政府民政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