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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廢) 臺北市政府 111.10.21 府授都規字第111307966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要  旨:
臺北市政府就各行政區通盤檢討都市設計案內,管制規定人行步道系統留
設處理原則,考量部分狹小基地受限於基地條件檢討設置之說明
主旨:有關本市各行政區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內都市設計管制規定人行步
      道系統留設處理原則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本府自 108年起公告之各行政區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下稱各通檢
      案),其都市設計管制規定均訂有人行步道系統之相關內容(略以
      ):其他本計畫區建築基地除前開指定應留設騎樓之路段、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都市計畫書及臺北市住宅區重要幹道
      兩側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規定外,其餘建築基地臨接道路側
      應退縮留設 1.5公尺(或 2公尺)無遮簷人行道(為原則)以供人
      行(各通檢案規定詳附件一)。其計畫原意為建構友善且連貫之人
      行空間系統,故基地臨接道路側均應就其臨接之道路分別檢討並依
      都市計畫相關法令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或依前開規定留設各
      通檢案指定寬度之無遮簷人行道,以串聯人行步道系統。
  二、惟考量部分狹小基地受限於基地條件,故援引本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 7條第 2項:「基地條件特殊者,主管建築機關得依申請建築
      基地及鄰地實際情況核准之」規定,如建築基地符合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法定騎樓檢討設置,並依說明三檢討:
      (一)基地屬角地且基地規模未達 300平方公尺者。
      (二)基地因都市計畫或相關禁(限)建法規之建築物高度限制,
            致基準容積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規定申請之獎勵容積無
            法用罄者。
      (三)其他特殊情況之基地,經本府都市發展局個案審認者。
  三、符合前項條件基地,其設置之騎樓應依下列規定檢討(如附件二圖
      例):
      (一)騎樓留設之人行空間淨寬不得小於各通檢案指定寬度,且構
            造應符合本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7條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
            定。
      (二)騎樓應規劃與鄰地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順接,避免妨礙
            通行。
  四、為利後續審核是否符合本案處理原則設置騎樓,申請人須提供設置
      騎樓前、後建築物配置相關圖說及綜理表,敘明「無法退縮留設各
      通檢案指定寬度無遮簷人行道」之緣由,並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以
      供後續查核。
正本:臺北市○○公會、台北市○○同業公會、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設計科
副本:臺北市政府秘書處(請協助刊登公報)(含附件)、臺北市政府法
      務局(請協助刊登法規查詢系統)(含附件)
抄本:

〔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07月17日府授都規字第1133049704號函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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