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11.10.24 內授營都字第1110818406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要 旨:
如涉及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3、4 款等規定之都市計畫認定個 案變更程序部分,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變更事項、計畫,會同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共同認定之。如都市計畫尚無具體建設計畫內容,或個 案情形無辦理之急迫性者,不宜認定辦理個案變更
主 旨:有關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 3、第 4 款規定辦理之個案變更申請 認定程序 1 案,請查照辦理。 說 明:一、有關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3、4 款規定之申請變更程序及 認定核准機關,本部前以 93 年 1 月 7 日內授營都字第 0920091 111 號函檢送修正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3、4 款之申請變 更程序及認定核准機關事宜會議紀錄有案(詳附件 1)。 二、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 、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 合理之規劃而言,爰都市計畫之檢討變更,首應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之規定,由各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每 3 年內或 5 年內確實辦理定 期通盤檢討;惟在實務執行上,都市計畫因應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需要、配合中央或地方興建重大設施需要,而 有迅行變更之必要時,各都市計畫擬定機關始能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規定,以個案方式辦理變更都市計畫,以避免零星開發對都市整體 發展造成負面影響。為杜絕藉詞恣意個案變更之情事,又基於地方制 度法第 18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 縣(市)自治事項,案經本部於 111 年 8 月 31 日邀集相關部會 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開會研商,獲致下列精進措施,請依照辦理 : (一)涉及都市計畫認定個案變更程序部分,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具 變更理由、具體事業及財務計畫、辦理時程與急迫性、無法納入該 地區通盤檢討辦理之具體說明等項,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共同認 定之。 (二)下列各款情形者,不宜認定辦理個案變更: 1.已列入地方政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建設計畫,但尚 無具體建設計畫內容者。 2.已有具體建設計畫內容,但無辦理之急迫性者。 3.其他無法提出辦理急迫性之個案情形。 三、另查本部前以 111 年 2 月 25 日內授營都字第 11108032601 號 函送有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辦理個案變更申請認定程序之檢討改善措施(略以):「為有更 嚴謹之檢核機制,除持續請貴府依本部 93 年 1 月 7 日台內營字 第 0920091111 號函送會議紀錄結論(一)參酌 4 項原則辦理外, 請於計畫書內敘明變更理由及急迫性,且為完備行政程序,貴府認定 個案變更之證明文件或相關說明中,請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明確敘明係 參酌前開本部 93 年函示中哪一項原則認定屬有迅行變更之必要,並 請將相關文件納入都市計畫書附件,以利查考。」(詳附件 2),併 請依照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