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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111.02.21 文資蹟字第111300194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1 日
要  旨:
古蹟指定具公益目的,非純粹授予建造物所有人利益,是以指定古蹟審議
程序啟動,可區分依申請與由主管機關職權發動,而其後進行審議程序並
無差別,且於審議程序進行後,縱原申請人撤回申請,原進行審議程序並
不停止或失效,亦不生中斷程序進行之效果,主管機關仍得續行至程序終
結
主    旨:有關建物有人提出撤回指定古蹟之申請,主管機關可否同意其撤回申請與
          其法令依據。
說    明:一、略。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 14 條第 1、3 項規定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
              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
              冊追蹤」、「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 17 條至第  19
              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又同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建造物所有
              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先
              予敘明。
          三、本案前既由建造物所有人依文資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提出申請指
              定古蹟案,且由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指定現場勘查審查會議並認具有歷
              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在案,雖申請人擬撤回原申請案,惟文資
              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以保障國民精神生活之公共
              利益,故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仍具審查之公權力。
          四、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規定「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
              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
              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因此,古蹟指定審查
              程序之發動,主管機關本得依職權審酌自行為之,並不限於建造物所
              有人申請。
          五、綜上,按古蹟之指定具公益目的,非純粹授予建造物所有人利益,是
              以指定古蹟審議程序之啟動,可區分依申請與由主管機關職權發動,
              而其後進行之審議程序並無差別,且於審議程序進行後,縱原申請人
              撤回申請,原進行之審議程序並不停止或失效,亦不生中斷程序進行
              之效果,主管機關仍得續行至程序終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度判字第 203  號判決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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