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111.02.21 文資蹟字第111300194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1 日
要 旨:
古蹟指定具公益目的,非純粹授予建造物所有人利益,是以指定古蹟審議 程序啟動,可區分依申請與由主管機關職權發動,而其後進行審議程序並 無差別,且於審議程序進行後,縱原申請人撤回申請,原進行審議程序並 不停止或失效,亦不生中斷程序進行之效果,主管機關仍得續行至程序終 結
主 旨:有關建物有人提出撤回指定古蹟之申請,主管機關可否同意其撤回申請與 其法令依據。 說 明:一、略。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 14 條第 1、3 項規定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 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 冊追蹤」、「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 17 條至第 19 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又同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建造物所有 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先 予敘明。 三、本案前既由建造物所有人依文資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提出申請指 定古蹟案,且由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指定現場勘查審查會議並認具有歷 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在案,雖申請人擬撤回原申請案,惟文資 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以保障國民精神生活之公共 利益,故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仍具審查之公權力。 四、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規定「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 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 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因此,古蹟指定審查 程序之發動,主管機關本得依職權審酌自行為之,並不限於建造物所 有人申請。 五、綜上,按古蹟之指定具公益目的,非純粹授予建造物所有人利益,是 以指定古蹟審議程序之啟動,可區分依申請與由主管機關職權發動, 而其後進行之審議程序並無差別,且於審議程序進行後,縱原申請人 撤回申請,原進行之審議程序並不停止或失效,亦不生中斷程序進行 之效果,主管機關仍得續行至程序終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度判字第 203 號判決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