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1.11.13 法制字第111025005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3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貴會「公布非公務機關及其負責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情形 之處分參考原則草案」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貴會「公布非公務機關及其負責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情形之處分參 考原則草案」乙案,本部法制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10 年 12 月 23 日發法字第 1102001898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1 點: 查本點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以 下簡稱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惟地方係以直轄市、縣(市)政 府為主體,各局處職掌業務則屬其內部分工,故就直轄市、縣(市 )政府而言,似無特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故本點規定將「 直轄市、縣(市)政府」併同簡稱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否妥 適?是否宜修正為「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建請再酌。又草案第 2 點至第 5 點所稱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請一併釐清修正。 (二)草案第 2 點: 查草案第 1 點係本草案訂定之目的,而非作成處分之依據,故本 條序文規定之「依『前點』為處分」建請修正為「依『個資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4 款』為處分」,草案第 3 點至第 5 點規 定亦有類此情形,建請分別將「第 1 點」修正為「個資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4 款」,俾期明確。 (三)草案第 5 點: 本點是否修正為「……經調查確定非公務機關有違反個資法規定, 『致個人資料外洩』者,得單獨為『個資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處分。」俾符合本原則訂定目的?建請考量。 正 本:國家發展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