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文化部 109.11.27 文授資局綜字第109301338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要 旨: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06 條第 1 項第 7 款處罰對象不限積極對歷史建 築為毀損行為之人,亦包含依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對歷史建築負有管 理義務之人,如應防止損害之發生,能防止而不防止致建造物遭遇損毀之 消極不作為,亦屬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8 條「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 」係指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可能、疑慮、顧慮時,主管機關即得通知所有 人等限期改善,其目的係為防患於未然
主 旨: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8 條及第 106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適用疑義 案 說 明:一、略。 二、按人民所負行政法上義務者有二,一為行為責任:即因行為導致公共 安全或秩序產生危害而應負之責任,包括作為與不作為之行為:1.作 為:因故意或過失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行政罰法第 7 條 參照)。2.不作為:其態樣有二: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 ,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 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 發生之義務(行政罰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參照)。上開不 作為之處罰,亦以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前提。二為狀態責任:指對於「 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依據法令規定,就該「物」具有 維持某種狀態之義務,只要該「物」出現了不符所應維持的狀態時, 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而文資法第 106 條第 1 項第 7 款有關毀損歷史建築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所應負者為行為責 任(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180 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107 年度簡字第 96 號判決參照)。 三、承上,文資法第 106 條第 1 項第 7 款處罰之對象不限積極對歷 史建築為毀損行為之人,亦包含依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對歷 史建築負有管理義務之人,如應防止損害之發生,能防止而不防止致 建造物遭遇損毀之消極不作為,亦屬之。惟個案是否有違反文資法第 106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規定而應處以罰鍰,仍應由主管機關依個 案具體情節,參照上開說明,本於權責認定之。 四、另文資法第 28 條規定:「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經主管機關審 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 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歷史建築或紀 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其中「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係指有滅 失或減損價值之可能、疑慮、顧慮時,主管機關即得通知所有人等限 期改善,其目的係為防患於未然。惟歷史建築倘遭拆除,主管機關始 收到通知,拆除已成事實,應已符合同法第 106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主管機關自應依該條規定裁罰行為人,以貫徹公 權力,此時因非屬「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自無依同法第 28 條 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