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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文化部 109.11.27 文授資局綜字第109301338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要  旨: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06  條第 1  項第 7  款處罰對象不限積極對歷史建
築為毀損行為之人,亦包含依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對歷史建築負有管
理義務之人,如應防止損害之發生,能防止而不防止致建造物遭遇損毀之
消極不作為,亦屬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8 條「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
」係指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可能、疑慮、顧慮時,主管機關即得通知所有
人等限期改善,其目的係為防患於未然
主    旨: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8 條及第 106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適用疑義
          案
說    明:一、略。
          二、按人民所負行政法上義務者有二,一為行為責任:即因行為導致公共
              安全或秩序產生危害而應負之責任,包括作為與不作為之行為:1.作
              為:因故意或過失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行政罰法第 7  條
              參照)。2.不作為:其態樣有二: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
              ,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
              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
              發生之義務(行政罰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參照)。上開不
              作為之處罰,亦以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前提。二為狀態責任:指對於「
              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依據法令規定,就該「物」具有
              維持某種狀態之義務,只要該「物」出現了不符所應維持的狀態時,
              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而文資法第 106  條第 1  項第 7
              款有關毀損歷史建築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所應負者為行為責
              任(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180  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107  年度簡字第 96 號判決參照)。
          三、承上,文資法第 106  條第 1  項第 7  款處罰之對象不限積極對歷
              史建築為毀損行為之人,亦包含依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對歷
              史建築負有管理義務之人,如應防止損害之發生,能防止而不防止致
              建造物遭遇損毀之消極不作為,亦屬之。惟個案是否有違反文資法第
              106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規定而應處以罰鍰,仍應由主管機關依個
              案具體情節,參照上開說明,本於權責認定之。
          四、另文資法第 28 條規定:「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經主管機關審
              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
              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歷史建築或紀
              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其中「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係指有滅
              失或減損價值之可能、疑慮、顧慮時,主管機關即得通知所有人等限
              期改善,其目的係為防患於未然。惟歷史建築倘遭拆除,主管機關始
              收到通知,拆除已成事實,應已符合同法第 106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主管機關自應依該條規定裁罰行為人,以貫徹公
              權力,此時因非屬「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自無依同法第 28 條
              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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