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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1.03.29 法制字第111025059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彰化縣政府函報修正「彰化縣農地保護自治條例」條文(草
案)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彰化縣政府函報修正「彰化縣農地保護自治條例」條文(草案)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10  年 10 月 25 日農授糧字第 1100244036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格式體例部分:本草案本次修正之條數已達總條數之二分之一,應
                屬全案修正,故所檢附之條文對照表,建請將現行條文第 2  條加
                以臚列,並於說明欄中敘明「本條未修正」;另所檢附總說明修正
                重點各點之「(草案第○條)」、「(新增草案第○條)」,均建
                請修正為「(修正條文第○條)」,以符法制體例。
          (二)草案第 4  條、第 7  條及第 8  條:草案第 4  條說明三所載「
                依據…所『訂』…」,建請修正為「依據…所『定』…」;另草案
                第 7  條及第 8  條之說明亦有類此情形,建請一併修正。
          (三)草案第 6  條:
                1.查本條規定「本府執行本自治條例所定事項,得『委託』鄉(鎮
                  、市)公所辦理。」惟查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
                  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所稱「委託」係指將公權力行使之
                  權限移轉至同一行政主體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而言(本部 94 年
                  1 月 14 日法律字第 0930053730 號函參照)。本件彰化縣政府
                  與轄內鄉(鎮、市)公所係屬不同行政主體(屬不同公法人),
                  不符合行政程序法「委託」之規定。故彰化縣政府將本草案所定
                  事項「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因屬不同行政主體間之權
                  限移轉,與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有間,其性質應屬
                  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之「委辦」(本部 105  年 1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403516850  號函參照),爰建請將「委託
                  」修正為「委辦」。
                2.次查委辦係上級地方自治團體將其權限之一部分移轉至下級地方
                  自治團體(內政部 94 年 7  月 12 日台內民字第 0940005878
                  號函參照),查本草案名稱為「彰化縣農地保護自治條例」,且
                  綜觀整體草案規定,其規範內容應包含有關重金屬含量超標農地
                  之控管、輔導限耕農地進行植生復育、種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業試驗改良場所推薦之農用作物事項,本條規定之「本府『執行
                  』本自治條例所定事項,得委託鄉(鎮、市)公所辦理」,似屬
                  權限之全部委辦,是否符合上開內政部函之意旨?建請再酌。
          (四)草案第 10 條、第 11 條: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
                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
                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草案第 10 條及第 11 條有關罰則規
                定,僅概括規定「違反第○條第○項規定」之處罰,均未具體明定
                違反前揭規定之行為態樣,處罰之構成要件並不明確,建請於各項
                條文中定明,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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