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12.01.19 工程企字第112010003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
要 旨:
有關機關辦理採購發現投標廠商疑有借牌圍標行為時之處理方式
主 旨:機關辦理採購於各階段作業,發現投標廠商疑有借牌圍標行為之處理方式 ,詳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說 明:一、為營造清廉政府採購環境,防杜貪腐情形發生,本會 111 年 11 月 14 日工程企字第 1110100607 號函訂定「政府採購各階段防弊機制 及執行要點」(諒達,公開於本會網站),該要點貳(招標決標階段 )之項次一及參(履約驗收階段)之項次二,分別訂有「開標時注意 投標廠商借牌圍標行為」及「確認廠商自行履約,避免廠商轉包或借 牌」之防弊機制,並列舉廠商投標文件疑有異常關聯及可能借牌轉包 情形之態樣。另本會訂有「標準化作業流程及控制重點-採購業務」 (公開於本會網站),其中編號 JP03 「開標作業」、JP04 「審標 作業」、JP10 「履約管理」及 JP13 「發現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之 處置」,分別訂有採購各階段作業廠商疑有借牌圍標或轉包等違反法 令情形之表象及態樣,請各機關落實執行。 二、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投標廠商有本會 91 年 11 月 27 日工程企字 第 09100516820 號令、95 年 7 月 25 日工程企字第 095002569 20 號令、97 年 2 月 14 日工程企字第 09700060670 號令、10 5 年 3 月 21 日工程企字第 10500080180 號令及 111 年 11 月 14 日工程企字第 1110100607 號函訂定「政府採購各階段防弊機制 及執行要點」貳、項次一及參、項次二等所列疑有借牌情形,應就其 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部分,依法處置,惟依行政法規,應先予廠商陳 述意見等程序: (一)行政部分,主辦機關有行政調查權,應依行政程序法啟動調查程序 後予以確認: 1.廠商借牌行為涉及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 (不發還押標金及追繳)、第 50 條第 1 項(不予開標決標) 及第 101 條至第 103 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 ,除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須經第 1 審為有罪判 決外,餘並未以司法機關起訴或判決為要件,應由機關本權責審 認。 2.機關於開標及履約階段發現廠商疑有借牌行為後,因該等行為均 屬異常且不合理,為符合法定程序要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39 條及第 40 條規定啟動行政調查程序,例如書面通知 相關人員到場陳述意見或提供必要之資料等,以查明廠商說明合 理性,如廠商依機關調查通知陳述意見無法合理說明(說明不合 理或未予說明)以供機關認定該等廠商無違反借牌圍標等不法情 事者,機關應認定該廠商即該當有借牌行為而應依法處置。 (二)刑事部分,主辦機關無司法調查權,可移請檢調廉機關調查處理: 廠商借牌行為在刑事罰部分涉及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3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92 條規定( 對廠商之罰金處罰),經查閱相關法院實務刑事判決,法院判處廠 商人員有借牌罪責,係透過調查廠商資金流向、監聽、自白及廠商 間有重大異常關聯(例如廠商投標或履約文件是否由同一廠商出具 或製作),取得證據而裁判之,惟主辦機關因無司法調查權,尚難 取得上述借牌證據而據以確認。爰主辦機關於各階段發現廠商疑有 借牌行為,得依個案實情移請檢調廉機關調查處理。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總處署、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 市公所 副 本:本會企劃處(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