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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1.01.11 法制字第111025004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1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桃園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乙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桃園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11  年 1  月 3  日農牧字第 1100256882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草案第 20 條、第 21 條規定:
              1.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
                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
                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查草案第 20 條、第 21 條規定,均未具體明定違反前揭規定之行
                為態樣,處罰之構成要件並不明確,建請予以修正,俾符處罰明確
                性原則。
              2.草案第 8  條第 1  項規定「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使用鏈繩、繩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但經本
                府公告之特定場所或範圍,不在此限」,違反該項規定,依草案第
                21  條規定,處新臺幣 2  千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之。惟查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
                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同條第 3  項並就關於第 2  項
                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
                以公告加以規範之,貴會亦就上開事項加以規範,並於 104  年 9
                月 23 日以農牧字第 1040043358 號公告之。倘有違反動保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
                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情事,依動保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則飼
                主攜帶「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
                使用 1.5  公尺以下鏈繩、箱籠或採取主管機關公告之適當防護措
                施者,係一個違規行為而違反二個行政法上之義務,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將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即動保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5  款)處罰,故針對飼主攜帶「具攻擊性」寵物部
                分,草案第 21 條規定於未來執行上是否仍有適用餘地?建請釐清
                。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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