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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 108.01.08 發法字第1070027481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8 日
要  旨:
監察院監察調查處為調查案件需要,若蒐集現生存自然人之犯罪前科之個
人資料,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事前或事後定有適當安全
維護措施,關於所蒐集之資料是否與調查案件具有相當之合理關聯、是否
為達成調查案件之唯一或最小侵害方式等處均須衡酌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協查「各縣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所聘任之顧問有無犯罪前科
          紀錄」事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12 月 28 日法保決字第 10705516180  號函。
          二、按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
              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 10 條規定:「本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及第 5  款
              …所稱法定職務,指於下列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一、法律、
              法律授權之命令。…。」是公務機關於執行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所
              定義務之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者,得合法
              蒐集、處理或利用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又他機關提供該有關犯
              罪前科之個人資料,雖非為自身之法定職務,惟若係為協助蒐集機關
              執行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所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
              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尚非法所不許(法務部 105  年 4  月 8  日法
              律字第 10503505590  號函及 105  年 12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503
              519400  號函參照)。另依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
              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過程中,縱符合前揭規定,仍應注意
              比例原則之要求,併此敘明供參。
          三、次按監察法第 2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
              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
              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
              人員不得拒絕…」、監察院組織法第 10 條規定:「監察院設…監察
              調查處…掌理左列事項…三、關於調查案件之協查事項。」及監察院
              處務規程第 12 條規定:「監察調查處設下列各組,其職掌如下:…
              二、第二組:(一)關於內政、少數民族、司法、獄政等調查案件之
              協查事項。」本件監察院監察調查處為調查案件需要,請貴部提供旨
              揭資料,其中如有現生存自然人之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個資法施行
              細則第 2  條及第 4  條第 6  項規定參照),應依前揭個資法第 6
              條規定辦理,即該處於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
              定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得合法蒐集旨揭資料;而貴部於協助該處執
              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若事前或事後亦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亦得合法提供之。至於是否為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即「
              全面」蒐集各縣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所聘任顧問之犯罪前科刑案資料
              是否與調查案件具有相當之合理關聯?是否為達成調查案件之唯一或
              最小侵害方式?對人民權益造成之損害是否與調查目的之利益顯失衡
              平?請貴部本於職權審認,如仍有疑義,宜請請求提供機關說明,以
              供貴部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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