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 108.01.08 發法字第1070027481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8 日
要 旨:
監察院監察調查處為調查案件需要,若蒐集現生存自然人之犯罪前科之個 人資料,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事前或事後定有適當安全 維護措施,關於所蒐集之資料是否與調查案件具有相當之合理關聯、是否 為達成調查案件之唯一或最小侵害方式等處均須衡酌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協查「各縣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所聘任之顧問有無犯罪前科 紀錄」事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12 月 28 日法保決字第 10705516180 號函。 二、按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 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 10 條規定:「本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及第 5 款 …所稱法定職務,指於下列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一、法律、 法律授權之命令。…。」是公務機關於執行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所 定義務之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者,得合法 蒐集、處理或利用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又他機關提供該有關犯 罪前科之個人資料,雖非為自身之法定職務,惟若係為協助蒐集機關 執行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所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 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尚非法所不許(法務部 105 年 4 月 8 日法 律字第 10503505590 號函及 105 年 12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503 519400 號函參照)。另依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 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過程中,縱符合前揭規定,仍應注意 比例原則之要求,併此敘明供參。 三、次按監察法第 2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 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 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 人員不得拒絕…」、監察院組織法第 10 條規定:「監察院設…監察 調查處…掌理左列事項…三、關於調查案件之協查事項。」及監察院 處務規程第 12 條規定:「監察調查處設下列各組,其職掌如下:… 二、第二組:(一)關於內政、少數民族、司法、獄政等調查案件之 協查事項。」本件監察院監察調查處為調查案件需要,請貴部提供旨 揭資料,其中如有現生存自然人之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個資法施行 細則第 2 條及第 4 條第 6 項規定參照),應依前揭個資法第 6 條規定辦理,即該處於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 定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得合法蒐集旨揭資料;而貴部於協助該處執 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若事前或事後亦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亦得合法提供之。至於是否為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即「 全面」蒐集各縣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所聘任顧問之犯罪前科刑案資料 是否與調查案件具有相當之合理關聯?是否為達成調查案件之唯一或 最小侵害方式?對人民權益造成之損害是否與調查目的之利益顯失衡 平?請貴部本於職權審認,如仍有疑義,宜請請求提供機關說明,以 供貴部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