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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 109.01.20 發法字第1090000415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
要  旨:
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
失或期限屆滿時,當事人固有請求刪除之權利,惟個人資料依據個人資料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款規定「有法令規定之保存期限」者,仍
得拒絕當事人對於刪除該個人資料之請求
主    旨:有關貴部詢問網購衍生問題一案,本會謹就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
          資法)之部分提供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1  月 7  日台財稅字第 10904502460  號函。
          二、按個資法第 3  條第 5  款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
              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五、請求刪除。
              」同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
              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
              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爰上開個資法第 3  條第 5  款僅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之刪
              除權不得預先拋棄或限制,有關當事人行使刪除其個人資料之權利,
              仍應依個資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
          三、次按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屬於本法第 11 條第 3  項但書所定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
              一、有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期限。…」準此,如業者蒐集個人
              資料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個資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雖有請求刪除之權利,惟依上開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款「有法令規定之保存期限」,仍得拒絕當事人對於刪除該
              個人資料之請求。爰貴部主管法令如有課予業者保存相關個人資料之
              期限規定,業者即不得刪除該等資料。
          四、有關上開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所定之保存期限規定,宜注意個資
              法第 5  條比例原則之適用,避免對於個人資料為不必要之蒐集、處
              理或利用,併此敘明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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