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 109.10.16 發法字第1090021610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要 旨:
已死亡之人固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範圍,惟已死亡之人之相關資料中 倘涉及現生存自然人之資料時,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又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但書第 5 款規定所稱之學術機構,係以受我國主 管機關管轄之非公務機關為限
主 旨:有關貴署函詢為參與全球重要癌症存活率分析計畫(CONCORD-VENUSCANC- ER),擬跨國提供癌症登記資料予倫敦○○醫學學院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 護法(下稱個資法)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9 年 9 月 17 日國健癌字第 1090301073 號函。 二、按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上開 所稱之「個人」指現生存之自然人,已死亡之人並非個資法之保護範 圍。惟已死亡之人之相關資料中倘涉及現生存自然人之資料時,則該 部分仍屬個資法之個人資料,應適用個資法相關規定(法務部 105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503502210 號函意旨參照)。次按同法 第 4 條規定:「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 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是有關本案 OO 癌症登記中心受貴署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仍以貴 署為權責歸屬機關,貴署對該中心應為適當之監督,以確保委託蒐集 、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安全管理(本法施行細則第 8 條及立法理 由參照),合先敘明。 三、有關貴署擬將癌症防治法第 11 條規定委託○○癌症登記中心所蒐集 、處理之癌症登記資料,提供予旨揭外國機構一節,倘提供之資料係 特種個資,應具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所列事由之一,始得為 之;倘係一般個資,則因屬特定目的外利用之行為,應依同法第 16 條但書規定辦理。依貴署來文所述之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第 4 款規定,及同法第 16 條但書第 5 款等規定(下稱學術研究條款 ),雖係利用特種個資及特定目的外利用一般個資之合法事由,惟依 個資法第 6 條於 105 年施行之修正條文說明,立法者認為該款蒐 集、處理或利用特種個資之範圍及程序,公務機關得以行政規則訂定 之,學術研究機構得由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指定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 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爰無另行授權訂定相關辦法之必要;據此,依 歷史解釋,立法當時對於學術研究條款所稱之學術研究機構,係以受 我國主管機關管轄之非公務機關為限。 四、是本案並無上開學術研究條款規定之適用,而應循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或第 16 條但書之其他合法事由(例如經當事人(書面)同 意)辦理,且應注意同法第 5 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併此敘明。至 於癌症防治法有無特別規定,仍由貴署本於職權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