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 108.05.17 發法字第1080009012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
要 旨:
民眾所蒐集之個人資料雖與其職業或業務職掌無關,然若個人資料可供不 特定人瀏覽,恐已逾越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目的之必要,於蒐集時應符合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20 條等規定
主 旨:有關貴府詢問民眾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對法條適用及權責機關尚有疑 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8 年 4 月 23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80714384 號函。 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不適用個資法規定。查其立法理由係自然人為單純個人(例如:社 交活動等)或家庭活動(例如:建立親友通訊錄等)而蒐集、處理或 利用個人資料,因屬私生活目的所為,與其職業或業務職掌無關,如 納入個資法之適用,恐造成民眾之不便亦無必要,爰予以排除。次依 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 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本案個人架設線上族譜網站雖 與其職業或業務無關,惟該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瀏覽,且內容涉及族譜 成員之工作地、配偶、子女、戶籍地址及連絡電話等詳細資料,徵諸 前開個資法第 5 條規定,恐已逾越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目的之必要 範圍,而難認有個資法第 51 條之適用,故相關資料之蒐集、處理及 利用應依個資法第 19 條及第 20 條規定(如經當事人同意)辦理。 三、次依個資法第 47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 、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 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再依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 「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 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 行責任之事項。」同法第 18 條第 13 款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 自治事項: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準此,各地方政府對管 轄範圍內之自然人違反個資法規定時,仍屬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 務部 102 年 11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203513210 號函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