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 108.07.04 發法字第1082001104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4 日
要 旨:
關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規定 ,須就個案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又同法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規定所稱 之「增進公共利益」,係指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而言
主 旨:有關貴局函詢所屬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為辦理移置至保 管場之自行車通知及領回業務,擬請貴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提供「自 行車車身辨識碼自主登錄建檔及查詢系統」資料,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稱個資法)之適用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8 年 5 月 23 日北市交管字第 1083030944 號函。 二、案經本會於本(108) 年 6 月 20 日邀請貴局及警察局與會共同研 商,說明如次: (一)按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 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本案停管處請求警 察局提供旨揭系統資料(下稱系爭資料)之方式,係僅提供查詢權 限抑或是透過資料介接;以及停管處利用系爭資料,係僅為辦理移 置至保管場之自行車通知及領回業務抑或是涉及罰鍰及其他必要費 用之不利益;又停管處倘遇當事人屆期未領回且依法拍賣後仍不敷 相關費用時,則如何辦理等情,鑑於該等事實貴局與警察局認知未 臻一致,爰尚難判斷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及是否與蒐集之目的具 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二)至於貴局詢以警察局提供系爭資料是否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等節,經查有關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 規定之「增進公共利益」,係指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 而言,本件依貴局來函所述,利用系爭資料僅係有利於停管處執行 業務,與前述公共利益之概念尚有差異;另是否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3 款所定「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 之危險」,似應就前揭事實先行確認後始得妥適判斷。 (三)又本案警察局如可透過個資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告知進而取得 民眾「目的外利用」之同意,作為該局提供系爭資料之合法事由( 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7 款規定參照),將更為妥適並有助於個 人資料之保護,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