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矯正署 112.03.17 法矯署安字第112040017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7 日
要 旨:
為戒護安全目的,各矯正機關得於必要範圍內,運用科技設備蒐集、處理 、利用收容人或進出人員之個人資料,各機關運用科技設備輔助或進行門 禁管制時,請依說明之規定辦理
主 旨:各矯正機關運用科技設備輔助或進行門禁管制時,請依說明所示辦理,請 照辦。 說 明:一、按監獄行刑法第 21 條第 3 項及羈押法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為 戒護安全目的,機關得於必要範圍內,運用科技設備蒐集、處理、利 用收容人或進出人員之個人資料。 二、次按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 法)第 8 條至第 10 條、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13 條第 2 項規 定,各機關得設置採集、辨識或門禁設備之處所及運用、蒐集收容人 以外人員之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以下簡稱識別資料)前應告知事 項及各類人員識別資料之銷燬或刪除期限。 三、各機關蒐集收容人以外人員之識別資料,以輔助門禁管制或依法處理 、利用,應於採集處所張貼設置依據、蒐集範圍、使用目的、保存期 限,並告知需配合使用設備並附帶輸入個人資料等程序事項,俾利進 出人員知悉。 四、設置科技設備進行門禁管制之機關,原則以設備管制進出,惟如有特 別事由,進出人員無法配合採集或未能使用設備進行辨識(管制)時 ,得由機關人員確認身分,並以登錄簿冊之方式管制進出。 五、進出人員如對於旨揭設備之使用及留存資料有疑義時,應按上開規定 及相關辦理程序妥予說明;如進出人員結束與機關業務關係後,要求 立即刪除留存之識別資料時,則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於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時,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 該個人資料,以臻周延。 六、末按管理辦法第 17 條規定,機關設置各類科技設備時,應分別訂定 內部科技設備操作及管理之規定。 正 本:本署所屬各機關 副 本:法務部資訊處(第一類)、本署秘書室(刊登法規資料庫)、本署安全督 導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