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1.03.29 法制字第111025057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 草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草案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依貴部 111 年 2 月 18 日衛部顧字第 1111960160B 號函辦理。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名稱: 按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以下簡稱長照機構)由政府機關(構)設立 者為公立長照機構、由民間設立者為私立長照機構(長期照顧服務 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又本草案第 3 條說明亦已載明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不包括公立長照機構,則本草案名稱是否宜修正 為「『私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 法」?俾使本草案望名即知規定之範圍,建請再酌。 (二)草案第 3 條: 本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簡稱 長服法)』……」,惟查本草案並未再次援用該法,似無簡稱必要 ,建請修正。 (三)草案第 4 條: 本條規定,長照機構應依本辦法規定訂定安全維護計畫,惟查本條 說明載以「……,爰明定長照機構訂定安全維護計畫時,應視其規 模、特性、保有個人資料之性質、方法及數量等事項,訂定適宜並 符合比例原則之計畫項目」與本條規定內容不同,建請修正;又上 開說明似較符合草案第 6 條規定,建請釐清定明。 (四)草案第 5 條: 1.本條說明一「……影響之層面甚『巨』……」,建請修正為「鉅 」。 2.本條第 1 項規定,長照機構執行業務以「資通系統」蒐集、處 理或利用其當事人之個人資料,且許可床數逾 2 百床者,應採 取較嚴格之資訊安全措施;又依本條說明二,該「資通系統」係 依資通安全管理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用以蒐集、控制、傳 輸、儲存、流通、刪除資訊或對資訊為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之 系統。既該「資通系統」之相關規定定明於資通安全管理法,則 本條第 1 項所定之「資通系統」建請定明為「依資通安全管理 法規定之資通系統」,或參考短期補習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計畫實施辦法第 15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後段之立法方式,予 以定明,俾資明確。 (五)草案第 9 條: 本條規定,長照機構將當事人個人資料為國際傳輸前,「應檢視是 否受中央主管機關限制」,並告知當事人擬傳輸之國家或區域,查 該「中央主管機關限制」依本條說明所載,即為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21 條規定之情形,故建請參考私立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中心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第 9 條第 3 項 前段規定,修正為「應檢視是否受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21 條 規定為國際傳輸之』限制」,俾期明確。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