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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1.03.29 法制字第111025057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
草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草案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依貴部 111  年 2  月 18 日衛部顧字第 1111960160B  號函辦理。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名稱:
                按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以下簡稱長照機構)由政府機關(構)設立
                者為公立長照機構、由民間設立者為私立長照機構(長期照顧服務
                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又本草案第 3  條說明亦已載明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不包括公立長照機構,則本草案名稱是否宜修正
                為「『私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
                法」?俾使本草案望名即知規定之範圍,建請再酌。
          (二)草案第 3  條:
                本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簡稱
                長服法)』……」,惟查本草案並未再次援用該法,似無簡稱必要
                ,建請修正。
          (三)草案第 4  條:
                本條規定,長照機構應依本辦法規定訂定安全維護計畫,惟查本條
                說明載以「……,爰明定長照機構訂定安全維護計畫時,應視其規
                模、特性、保有個人資料之性質、方法及數量等事項,訂定適宜並
                符合比例原則之計畫項目」與本條規定內容不同,建請修正;又上
                開說明似較符合草案第 6  條規定,建請釐清定明。
          (四)草案第 5  條:
                1.本條說明一「……影響之層面甚『巨』……」,建請修正為「鉅
                  」。
                2.本條第 1  項規定,長照機構執行業務以「資通系統」蒐集、處
                  理或利用其當事人之個人資料,且許可床數逾 2  百床者,應採
                  取較嚴格之資訊安全措施;又依本條說明二,該「資通系統」係
                  依資通安全管理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用以蒐集、控制、傳
                  輸、儲存、流通、刪除資訊或對資訊為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之
                  系統。既該「資通系統」之相關規定定明於資通安全管理法,則
                  本條第 1  項所定之「資通系統」建請定明為「依資通安全管理
                  法規定之資通系統」,或參考短期補習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計畫實施辦法第 15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後段之立法方式,予
                  以定明,俾資明確。
          (五)草案第 9  條:
                本條規定,長照機構將當事人個人資料為國際傳輸前,「應檢視是
                否受中央主管機關限制」,並告知當事人擬傳輸之國家或區域,查
                該「中央主管機關限制」依本條說明所載,即為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21 條規定之情形,故建請參考私立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中心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第 9  條第 3  項
                前段規定,修正為「應檢視是否受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21 條
                規定為國際傳輸之』限制」,俾期明確。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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